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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廷虎、周文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303民初18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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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303民初1849号
  • 案件名称

    马廷虎、周文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吴忠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马廷虎;周文全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303民初1849号原告:马廷虎,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周文全,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原告马廷虎与被告周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廷虎、被告周文全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廷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几天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周文全辩称,欠条是其出具的,其不知道原告叫马廷虎,原告一直用的是马云飞的名字。本案所涉的5000元是2017年年底其替李成龙垫付华蒜豆食疗产品的钱。当时原告带着其、李成龙去湖北宜城市华蒜豆公司开招商会,会后开始报单,一单十盒,价格18000元。当时李成龙报了18000元的单,李成龙交了10000元,因其是李成龙上线,原告是其上线,因此其代李成龙垫付3000元,原告代李成龙垫付5000元。之后原告让其向李成龙索要5000元,因李成龙一直未付,其在原告家里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元欠条。        原告马廷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张,被告质证后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条是其书写,但对欠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的5000元是原告代李成龙支付华蒜豆的报单费,并不是原告代其偿还其妹夫田兴庆建设银行信用卡欠款5000元,且其已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代田兴庆偿还信用卡欠款5000元。手机录音一段,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向其索要的款项就是购买华蒜豆食疗产品的钱。支付宝电子转账凭证三张,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笔款项已向原告还清。        被告周文全依法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两张,原告质证后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微信转账往来频繁,两笔转账均是被告购买华蒜豆食疗产品,如果被告已向其偿还其代田兴庆偿还信用卡欠款5000元,之后就不可能再出具欠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成龙、马国莲询问笔录两份,原告认为李成龙所述属实,同时认为被告应给李成龙12盒产品,因为买10盒送1盒,加上李成龙去湖北华蒜豆公司参观额外赠送1盒。同时李成龙的报单费18000元由其垫付,被告答应若李成龙不付,由其向原告支付。而马国莲与被告关系亲密,部分陈述不属实,包括马国莲陈述欠条是因李成龙购买华蒜豆食疗产品出具及报单的利润分配。被告认为李成龙所述收到4盒华蒜豆产品不属实,李成龙刚开始拿了4盒华蒜豆产品,后又拿了7盒华蒜豆产品,一共11盒。另外其还给李成龙送了一套华蒜豆饮料。同时李成龙的报单费是其与原告一起凑的,其为李成龙垫付报单费10000元,该10000元是其刷了信用卡。马国莲的陈述属实,马国莲是其上线,除同事关系外再无其他关系。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手机录音一段、支付宝电子转账凭证三张,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及被告持有的其妹夫田兴庆的信用卡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华蒜豆食疗产品微信转账频繁,且微信转账金额与被告所欠原告金额不一致,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成龙询问笔录,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马国莲询问笔录,因其中部分内容与被告陈述相似度极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25日,原告马廷虎给被告周文全尾号为2342的农业银行信用卡还款8000元、1490元。次日原告给被告持有的其妹夫田兴庆尾号为0799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还款5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代其偿还信用卡9490元,因被告未偿还原告代田兴庆偿还信用卡50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云飞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欠款人:周文全”。马云飞即原告马廷虎。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马廷虎给被告周文全持有的田兴庆建设银行信用卡还款5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虽被告辩称本案所涉5000元系原告代李成龙支付华蒜豆食疗产品的报单费,被告作为李成龙上线代李成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第一次开庭时,被告陈述李成龙报单18000元,李成龙支付10000元,被告代李成龙垫付3000元,原告代李成龙垫付5000元。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陈述李成龙报单18000元,被告刷信用卡代李成龙垫付10000元。后又陈述被告代李成龙垫付3000元,原告代李成龙垫付15000元。因被告陈述前后不一,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廷虎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文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绍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进虎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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