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智梅、李洪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732民初8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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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732民初896号案件名称
刘智梅、李洪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赤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刘智梅;李洪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732民初896号原告:刘智梅,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李洪伟,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刘智梅与被告李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洪伟偿还我借款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李洪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李洪伟向我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后经多次催要,李洪伟至今分文未付本息,现要求李洪伟偿还我借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刘智梅提供的地址向李洪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显示:原址查无此人,现无法向李洪伟送达法律文书,属被告不明确;原告刘智梅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智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庭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史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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