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市分行、许昌裕丰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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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民终2197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市分行、许昌裕丰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市分行;许昌裕丰纺织有限公司;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日发棉业有限公司;李德恩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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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市分行,住所地:许昌市魏文路中段西侧。负责人:徐向阳,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裕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与陈庄街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宋松继,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马栏镇姜庄村。法定代表人:郑延杰,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鄢陵县日发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马栏镇议台村。法定代表人:李德恩,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李德恩,男,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市分行(以下简称许昌农发行)与被上诉人许昌裕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裕丰),原审被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鄢陵县日发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发公司)、李德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昌农发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担保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认定担保无效的责任完全由上诉人承担,属于划分责任不当。从《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项可知,被上诉人将其应尽的担保资格审查义务转嫁给了上诉人,但不能因此就免除其应尽的审查义务。众所周知,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函以外的担保必须取得总行的授权。未取得总行授权的,担保无效。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知道且应当知道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总行书面授权,却仍要求上诉人提供担保。对于造成担保无效,被上诉人有过错而上诉人无过错,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对于造成担保无效,即便是上诉人有过错,被上诉人同样具有过错。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有义务了解上诉人是否具有提供担保的资格,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有法人书面授权,如果有关担保手续不完备,被上诉人有义务督促上诉人予以补正,从而取得一份完备有效的担保,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但本案中在上诉人提供的担保未经总行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其应尽的义务而予以接受,因此对于本案所涉担保因缺乏相关手续而导致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担保无效的责任完全由上诉人承担,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划分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被上诉人许昌裕丰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相对特殊,我们虽然最为债权人借钱给日发公司,农发行虽然是担保人,实际钱的受益人是农发行,日发在农发行借款到期未偿还,应该他们有考核目标应追究责任,我们作为客户借他们钱,他们用于还贷款利息,农发行是借款的受益人,钱也转到上诉人账户,用于偿还贷款利息。跟我们一样的一个案件,建安区一审法院已是这样判决,二审上诉到中级法院,已维持原判,上诉人申请河南高院再审,他们又撤诉,省高院维持了中级法院的判决。我们作为农发行的客户,我们出钱农发行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任何不公平的地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裕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暂计230万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因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暂计230万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标准计算息付清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鄢陵县日发棉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市分行、李德恩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原告许昌裕丰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恒发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日发公司、许昌农发行、李德恩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恒发公司向原告许昌裕丰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被告日发公司、许昌农发行、李德恩自愿为被告恒发公司的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五年。第五条:丙方的保证范围:包括乙方依本合同与甲方发生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保险费、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乙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按下列方式归还本息:本息=本金+本金*实际借款天数*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同时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本金*实际借款天数*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原告许昌裕丰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恒发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日发公司、许昌农发行、李德恩作为丙方(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许昌农发行另行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书2016年11月30日恒发公司与许昌裕丰签订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合同编号为201611300001的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本保证书出具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出现违约行为,保证人自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本保证书自保证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保证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市分行周玉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市分行印章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原告将485万元出借并汇入被告恒发公司在被告许昌农发行开立的账户中。该485万元款项用于偿还被告恒发公司在该行的贷款利息。后因恒发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导致本案纠纷发生。许昌农发行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办理国务院规定的农业政策性金融业务;代理财政性支农资金的拨付;发行金融债券;办理业务范围内开户企事业单位存款及结算;办理国务院和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的,有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未还款的原因是借款人恒发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逾期没有还款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发公司偿还本金485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4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标准计算,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故违约金部分应以借款本金4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年利率15.4%-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2%)标准计算。被告日发公司、李德恩在借款协议中保证人处签字,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协议中涉及被告许昌农发行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以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恒发公司的借款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许昌农发行作为分支机构在未取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被告恒发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应认定为无效。但因许昌农发行作为专业性的金融机构,明知其未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书面授权,为了使自己的借款得到清偿,仍对外提供担保,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次,被告许昌农发行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系为了追回贷款利息,实现自己的利益,许昌农发行为直接受益人,故被告许昌农发行对许昌裕丰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按时收回的损失,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再次,许昌裕丰借款时,被告许昌农发行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盖章并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玉理签字确认提供担保,原告对被告许昌农发行的担保行为不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许昌农发行也没有证据证明许昌裕丰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许昌农发行应对恒发公司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许昌农发行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出借资金来源不合法,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裕丰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48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裕丰纺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标准计算);三、鄢陵县日发棉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市分行、李德恩对被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许昌裕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50元,由被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日发棉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市分行、李德恩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许昌农发行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上诉人许昌农发行作为分支机构在未取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的书面授权,其为恒发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许昌裕丰作为涉案借款的债权人,现未有证据证明许昌裕丰对许昌农发行对外提供担保的业务范围和流程知情或应当知情,且上诉人许昌农发行签订涉案保证合同的目的系为了追回贷款利息,涉案借款的资金流向也归于上诉人许昌农发行,上诉人许昌农发行为涉案借款的直接受益人,原审判决其对恒发公司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许昌农发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市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市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尤 薇审判员 连红举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付艳娜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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