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屋房地产有限公司、刘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21民初4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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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21民初4290号案件名称
宁夏嘉屋房地产有限公司、刘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宁夏嘉屋房地产有限公司;刘文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21民初4290号原告:宁夏嘉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竺伟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永宁县。 原告宁夏嘉屋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嘉屋房地产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宁夏嘉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江新科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丁永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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