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鹏宇、付朝伟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429执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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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29执324号案件名称
滕鹏宇、付朝伟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旬邑县案件类型
其他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滕鹏宇;付朝伟;景志林;张国志;旬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429执324号 被执行人:滕某某,男性,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贵州省某某市云岩区XX街XX号。 被执行人:付某某,男性,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贵州省某某市云岩区XX大道XX号XX幢。 被执行人:景某某,男性,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贵州省某某市云岩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滕某某、付某某、景某某罚金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陕0429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滕某某、付某某、景某某逾期未履行该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本院认为,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消费、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赵 剑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田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玮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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