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阳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02民初18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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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02民初1832号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阳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益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阳炎兵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02民初1832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58897821XH,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金山南路1号银城壹号大厦。负责人:尹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立清,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熠,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炎兵,男,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益阳分行)与被告阳炎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益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立清、郭彬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湘江银行益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炎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463.95元及利息(至2021年7月14日利息为16,302.48元,并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炎兵未当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辩称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依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放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2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家电;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且在借款期内不调整,逾期罚息在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月付息,每六个月分期还本,按计划表偿还本金;借款借据与合同约定为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放款20万元,确认借款年利率为6.65%,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1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21年7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463.95元及利息(含罚息)16,302.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账户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炎兵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罚息比例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罚息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借款本金152,463.95元及利息(含罚息)[至2021年7月14日利息(含罚息)为16,302.48元,之后按年利率9.975%(6.65%×1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7.66元,由被告阳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赞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郭瑞芬书 记 员 唐 武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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