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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刘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81民初5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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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81民初5395号
  • 案件名称

    王健、刘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东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王健;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81民初5395号原告:王健,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东港市,现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礼,东港市前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波,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蓝莓种植户,户籍地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国,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东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区东港南路157号。负责人:王金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健与被告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礼、被告刘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国、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8196.2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8日,被告刘波驾驶小型客车行驶东港市村路段时撞案外人马利驾驶的轿车并致该轿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刘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后续治疗时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1540.05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误工费10320元[3600元÷30天×(28+58)天]、护理费4599.16元(148.36元×31天)、交通费312元(4元×28天+200元)、复印费25元,合计38196.21元。被告人保公司是前述小型客车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刘波是侵权人,应分别继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波辩称:同意依法认定其余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首次起诉时进行了伤残程度评定,意味着治疗已终结,故对本次“治疗”产生的所有损失均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支出;原告未提交新的误工证明,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不属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同意依法认定其余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8日,被告刘波驾驶辽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港市路段时撞案外人马利驾驶的辽F×××××号轿车并致该轿车乘坐人原告右股骨骨折。(2018)辽0681民初6122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刘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事发前系东港市大东区大斌理石经销部员工,月工资3600元,并裁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二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9426.43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用尽)等。2021年3月8日,原告到东港市中心医院门诊处检查,支出门诊费653.80元。次日,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并治疗28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5天),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医疗费20641.54元(住院费20602.25元+门诊费39.29元)。出院后,原告在该院复查多次,合计支出门诊费244.71元。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21540.05元。诊断书载明,休治1个月零4周(出院诊断书1个月+门诊诊断书4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名亲属护理,二人无固定收入。原告另支出复印费2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8)辽0681民初6122号判决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复印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允许出院即是临床治疗效果基本稳定、内固定物的存在亦不属于“并发症”,依鉴定标准中4.2“鉴定时机”的要求(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本院认定原告于首次起诉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不属于被告人保公司所称的“治疗结束”,现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属于典型的后续治疗,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内继续对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论原告在本次住院前是否在原单位工作,均应重新出具新的误工证明以证实其在本次受损(后续治疗)前的收入情况以确定本次受损导致的收入损失金额,直接以首次诉讼时的误工证明为据无依据,本院依法参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日收入将误工费调整为7713.34元[89.69元×(28+58)天]。经查,其余各项请求均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除复印费外的各项损失合计35564.55元(21540.05+1400+7713.34+4599.16+312)。案件受理费与复印费不属三者险的理赔范围,由侵权人被告刘波与原告按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定与侵权责任比例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与交通费合计35564.55元;二、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健复印费25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波负担346元,原告自行负担14元。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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