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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翰羽、沈阳晟豪第壹黑人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6民初7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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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6民初7530号
  • 案件名称

    柳翰羽、沈阳晟豪第壹黑人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柳翰羽;沈阳晟豪第壹黑人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铁西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一路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6民初7530号原告:柳翰羽,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盛蕾,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阳晟豪第壹黑人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孙奇。第三人:沈阳铁西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一路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王志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嘉雨,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柳翰羽诉被告沈阳晟豪第壹黑人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豪公司”)、第三人沈阳铁西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一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翰羽、第三人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嘉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会员入会协议书》,原告成为被告健身会所的正式会员,入会费用为8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与健身相关的服务,为期一年至2021年9月30日止,另附赠送三个月时长。2020年12月27日,被告发出公告,因疫情原因停业15天。但15天后被告仍未开业,且原告向被告客服进行询问后,被告仍拒绝提供开业相关信息,截至2020年4月19日,被告仍处于停业状态。被告身为服务的提供方,无理由连续停业超过四个月,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书》根本无法履行,属于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会员入会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健身房会员费1040元,并支付利息(以10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0元,以上合计106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晟豪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第三人万达公司辩称,黑人健身商铺确实在我广场经营,但是签约人是孙奇,我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向我司主张退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晟豪公司租赁第三人万达公司场地经营健身房。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晟豪公司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晟豪公司处健身,办理年卡一张,会员卡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并约定被告赠送原告三个月运动时间及健身包一个。同日,原告向被告晟豪公司交纳了会费800元。另查明,2020年12月29日,被告晟豪公司向所有会员发出停止营业通知,至今未再营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会员入会协议书》、收款收据、微信支付凭证、被告停止营业公告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晟豪公司长期停止营业,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故原告司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晟豪公司返还会员费,但截止2020年12月29日被告晟豪公司停业时,原告已消费89天,其已消费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晟豪公司应退还原告的会员费数额应为605元(800元÷365×276天)。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晟豪公司向其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晟豪第壹黑人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柳翰羽会员费人民币6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晟豪第壹黑人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雪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建兵书记员代  蕾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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