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仁成与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4民终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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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4民终493号案件名称
李仁成与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李仁成;王艳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4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成,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住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林,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鸿均,辽源市南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华,女,1964年1月7日出生,住东辽县。 上诉人李仁成因与被上诉人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仁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艳华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艳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合本案全部证据,王艳华仅提交了一份并非由李仁成签字的《借据》,一审法院便因此认定李仁成与王艳华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在本案中,王艳华主张的借款事实系因购买种子、化肥及日常生活消费的款项,而李仁成在一审中所做的自认可能是15年前王艳华“放局”的钱,并且也没有承认此款系购买种子化肥的钱。可以看出,李仁成是对王艳华的主张是持否定意见的,虽然李仁成猜测《借据》所记载内容系违法赌博的“放局”款的意思表示,但不能说明李仁成主张《借据》所记载内容系赌博款的事实。李仁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事实不存在。王艳华除提供了一张不是李仁成本人签字的《借据》外,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系孤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艳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关于一审过程中李仁成申请鉴定的具体情形:李仁成在参与抽签的过程中,在辽源市中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工作人员手中的鉴定卷中,没有看到《借条》原件或复印件,所以李仁成与工作人员发生了争吵,最终致使摇号活动未能继续。首先,李仁成承认自己因不懂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了鉴定程序难以进行,进而终结了鉴定。其次,本案涉及的唯一证据《借据》确实不是李仁成所写,笔迹鉴定的结论对本案有重要的影响,对李仁成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再次启动鉴定程序,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仁成也保证一定积极配合鉴定程序的正常进行。 王艳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李仁成在其上诉状中提出的所谓上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李仁成谎称借王艳华借款不是种地买化肥、生活借款,是李仁成本人赌博时借的钱不真实。二审提出申请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认可,因为你李仁成在拖延诉讼时间,二审法院不能准许。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都有明确规定。在一审庭审当中及二审上诉状中,李仁成变相承认借过王艳华人民币34,200.00元的事实,及在借据签名的事实,请二审明察秋毫。 王艳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仁成偿还借款人民币34,200.00元;2.判令诉讼费及涉诉的其它费用由李仁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7日,李仁成向王艳华借款人民币34,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李仁成签字确认。此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李仁成于2021年6月10日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借据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7月13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作出(2021)吉4委鉴112号退案函。该退案函载明,因申请人李仁成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参加摇号选取鉴定机构活动,本案终结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仁成于2009年1月17日共计向王艳华借款人民币34,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王艳华主张李仁成返还借款34,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成仁抗辩称:1.此款是赌博款,应不受法律保护问题。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的用途为赌博且王艳华明知案涉借款的用途为赌博仍然实施借款行为。对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王艳华将案涉借款出借给李成仁,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艳华可以随时主张李仁成偿还借款,故案涉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借据中签字不是本人所签问题。李仁成向法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后,因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参加摇号选取鉴定机构活动,导致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对李仁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是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判决:李仁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王艳华借款34,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0元减半收取即330.00元,由李成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仁成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月16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二张。证明《借条》时间是2009年1月17日,李仁成贷款时间是2009年1月16日,李仁成因贷款有钱,不需要借钱。王艳华质证认为,贷款与借钱不发生关系,借王艳华的钱是累计结算的。 在本院审理中,李仁成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借条》中李仁成的签字是否是李仁本人所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委托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对案涉《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26日出具了吉千迈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67号《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09年1月17号《借据》中借据人签字处签名字迹“李仁成”不是李仁成所写。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鉴定意见书,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进行了质证。李仁成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王艳华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真实。本院对(2021)文鉴字第67号《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艳华以2009年1月17号《借据》起诉李仁成欠款的事实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条》上李仁成的签字是否为李仁成所签,即李仁成与王艳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根据(2021)文鉴字第67号《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案涉《借条》上李仁成的签字不是李仁成所签,王艳华以2009年1月17号《借据》起诉李仁成欠款的事实不成立。虽王艳华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真实,但并没有证据翻该鉴定意见。对王艳华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李仁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643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艳华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0元,由王艳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震审判员 屈永国审判员 王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宿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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