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先、邱建良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81执恢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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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执恢247号案件名称
刘军先、邱建良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刘军先;邱建良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81执恢247号申请执行人:刘军先,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户籍所在地湘乡市。被执行人:邱建良,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军先与被执行人邱建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刘军先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已生效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烈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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