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郁晓启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24民初2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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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724民初2461号案件名称
四川蜀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郁晓启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四川蜀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郁晓启;绵阳市安州区福满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4民初2461号原告:四川蜀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1栋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3383368D。法定代表人:杨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郁晓启,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第三人:绵阳市安州区福满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马村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MA624LD790。法定代表人:郁晓启,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四川蜀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帮公司)与被告郁晓启及第三人绵阳市安州区福满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满园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晓启及第三人福满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蜀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被告名下的财产。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州区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川0724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2019年12月份,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结果为第三人无财产可执行,遂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了(2020)川0724执301号执行裁定,终结了该次执行。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又作出(2021)川072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告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应当依法追加被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原告已穷尽办法提供了第三人的股东出资情况,法律不应强人所难;二、本案应适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三、第三人明显为空壳公司;四、类似案件如不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将会导致社会秩序混乱。综上,申请人恳请撤销安州区法院(2021)川072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被告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准许执行被告名下财产。被告郁晓启、福满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蜀帮公司与福满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川0724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由福满园公司向蜀帮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后,因福满园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蜀帮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福满园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了(2020)川0724执301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另查明,福满园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郁晓启,注册资本1200万元,郁晓启持股60%、认缴720万元,邹阳持股40%、认缴480万元。福满园公司章程中载明郁晓启、邹阳的认缴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郁晓启认缴时间为2030年7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复印件、(2021)川072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郁晓启是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首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郁晓启作为福满园公司的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本案中,郁晓启认缴的出资时间为2030年7月26日,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次,同样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虽福满园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但郁晓启作为福满园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再次,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难以认定福满园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且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在原告债权产生之前,故本案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最后,一般而言,被执行人应为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赋予了执行机构特定情形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主体进行审查和决定,并在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仅在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情况下,才允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该类诉讼的实质是法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确定,应当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不得任意扩大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蜀帮公司要求追加郁晓启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蜀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四川蜀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人民陪审员 刘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孙 洋书 记 员 王钲皓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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