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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国平等申请支付令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恢33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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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122执恢33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国平等申请支付令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缙云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国平;董莉萍
  • 案件缘由

    申请支付令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恢3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林,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颖华,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黄国平,男,1963年04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董莉萍,女,1966年01月31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国平、董莉萍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作出(2020)浙1122民督99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黄国平、董莉萍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3764.4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34.08元、申请执行费4756.47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0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黄国平、董莉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黄国平、董莉萍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黄国平、董莉萍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黄国平名下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胜利街15号的房地产已拍卖,本案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黄国平名下公积金账户已被我院冻结,本案轮候扣留;被执行人董莉萍名下退休工资已被我院另案冻结;被执行人董莉萍名下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的保单已被本院冻结,因该保险为重疾险,故不予处置;被执行人黄国平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的保单,已被本院另案冻结。在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执行到款项36321.92元,扣除执行费、案件受理费6290.55元,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偿30031.37元。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国平、董莉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黄国平、董莉萍拒不履行,已对被执行人黄国平、董莉萍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黄国平、董莉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恢3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审判员楼海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徐潮静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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