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朱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25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254号案件名称
刘某、朱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刘某;朱某1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超市经营者,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恒亮,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恒亮、被上诉人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从离婚协议的文义来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协议分割的房屋仅指向“131幢104室”房屋本身,不包括“2幢2室”房屋。2、从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看,上诉人系被骗离婚,双方在离婚以后一直在交涉争议房屋的产权如何分割。3、从产权登记的情况来看,“131幢104室”房屋仅指主房,“2幢2室”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的产权登记,并在200207077号产权证上分别列明不同的幢号、房号、层高与面积等信息。朱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分割位于淮安市房屋(建筑面积28.42平方米),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2,2009年1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朱某1与刘某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朱某2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小孩朱某2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药费,女方在不影响小孩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可以探望;三、财产分割:现有房屋地址为淮安市,房屋产权男方朱某1和小孩朱某2共同所有。位于淮安市门面房,房屋产权归女方刘某和小孩朱某2共同共有(男方拥有此房屋的使用权)。男女双方共同投资的沸点电玩和乐宝电玩及设备归男方所有;四、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2020年8月12日,朱某1起诉刘某、第三人朱某2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要求刘某协助办理位于淮安市的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20年10月2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开发区法院作出(2020)苏0891民初2410号民事调解书:“刘某全权委托朱某1及第三人朱某2办理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朱某1及第三人朱某2名下(2025年7月份之前,朱某1不得处置该房产)。过户费用由朱某1承担”。一审另查明,2002年,朱某1、刘某与王德俊、马保林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6万元价格购买位于淮安市房屋(建筑面积99.68平方米)。后房屋登记在朱某1、刘某名下,房屋产权证(淮安房权证字第**)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朱某1、刘某,房屋坐落:,房屋状况:幢号131,房号104,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71.25平方米;幢号2,房号2,房屋总层数1,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28.42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房屋地址为淮安市房屋”产权归朱某1、朱某2所有,坐落于房屋的产权证中房屋状况明确登记为********,故上述房屋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经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均已清楚坐落于房屋的房屋状况及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原告刘某在协议离婚时、开发区法院调解房屋产权过户一案时,对2幢2室房屋均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对2幢2室房屋亦未有其他约定,故原告刘某要求分割2幢2室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淮安房房权证字第**中“2幢2号房屋”是否已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予以分割。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朱某1于××××年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通过购买获得产权证号为淮安房房房权证字第**屋,该产权证明确载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坐落”为“”,并在“房屋状况”栏中载明有“131幢104室”与“2幢2室”。2009年双方协议离婚,其中“财产分割”项载明“现有房屋地址为淮安市,房屋产权男方朱某1和小孩朱某2共同所有”。从淮安房房权房权证字第**屋坐落”来看,“131幢104室”与“2幢2室”均包含在该“房屋坐落”中,即“”系主房可以代表上述两处房屋。其次,从一般人的观念来看,“2幢2室”房屋系附属于“131幢104室”,虽在产权证上作了区分,但在实际使用中只能视为一套房屋,且两处房屋系同一产权证号即淮安房房权证字第**。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即协议离婚,并对淮安市和淮安市门面房进行了处分,离婚后十余年上诉人从未提出双方尚未对“2幢2室”进行分割的问题,即使到2020年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时,上诉人亦未提出要对“2幢2室”房屋进行分割。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地址为淮安市”应当认定为系指“房屋坐落”为“”的房屋,该约定中已经包含了争议的“2幢2室”。故上诉人刘某关于争议房屋未予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瑞新审 判 员 岳 玥审 判 员 阮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陈 浩书 记 员 程施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钟丽琴、杭州铭圆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106执2902号之一 下一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门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03执恢2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