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威、王象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03民初1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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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03民初1362号案件名称
张威、王象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张威;王象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03民初1362号原告:张威,现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忠,抚顺市东洲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象,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张威诉被告王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忠,被告王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欠款人民币63,000元及其它损失5,099.80元,合计:68,099.8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间同居。至2020年5月份发生矛盾后分手,分手后,原告有一张华夏银行畅行信用卡遗留在被告处,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2月8日,被告分八次从信用卡中提取现金33,000.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持此卡在清原满族自治县紫星金店又提取30,000.00元,随后,原告发现后曾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不予返还,这期间由于该卡透支,原告承担挂失手续费,每月摊销手续费,违约金利息,计5,099.80元,现由于被告的不当得利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予以公正判决。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68,099.8元。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在我与原告同居期间,我为原告偿还外债十余万元,我的工资卡、孩子的低保卡上的钱都被原告转出,她走的时候一分钱都没有给我留下,原告将我儿子生母的保险钱、丧葬费全部转到她的卡上,共计骗走我20多万元。我认为原告把信用卡留给我,是让我取钱生活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开始同居,2020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5月原告将个人物品搬离,双方分居至今。2021年1月29日至2月8日期间,被告使用原告遗留在被告住所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分8次提现共计33,000元;2021年2月9日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某金店分12期,每月摊消2500元还款方式消费取现30,000元,发生自动分期手续费225元,违约金1,794.30元,银行利息530.50元。原告对该卡挂失发生手续费50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银行邮件、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在原告搬离被告住所半年后,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取款63,0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透支系经原告同意,故属于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因此受到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取得的利益63,000元并依法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挂失手续费50元、自动分期手续费225元、违约金1794.30元、银行利息53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其中分期2500元,因该款是银行分期还款金额,已经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63,000元中,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威不当得利款及损失65,599.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2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代) 李 潇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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