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波、辽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002民初150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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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02民初1501号之一案件名称
秦波、辽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秦波;辽阳市体育运动学校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002民初1501号之一原告:秦波,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被告:辽阳市体育运动学校,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南常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保伟,该学校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波诉被告辽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秦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秦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院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秦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秦波负担。审判长 鲁 波审判员 曾 玥审判员 李依铭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陶思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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