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旭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22执94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622执949号
  • 案件名称

    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旭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旭芳;高广泽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22执949号申请执行人: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迎泽街道桃园胜景1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817041528F。法定代表人:贾建国。被执行人:龚旭芳,女,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高广泽,男,汉族,1987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在执行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龚旭芳、高广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62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龚旭芳、高广泽应给付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龚旭芳、高广泽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龚旭芳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高广泽未履行义务,已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高广泽有银行存款,已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龚旭芳有银行存款,但金额较少,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冻结、划拨。2、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和不动产。3、查明被执行人高广泽有车辆登记信息,但无法找到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车辆位置,申请对车辆暂不处置。4、查明被执行人无股权(股票)及公司登记信息。5、查明被执行人有保险缴纳信息,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三、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评估拍卖财产。四、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六、委托鄂尔多斯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准格尔旗管理部调查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均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书面申请我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龚旭芳、高广泽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赵美清审判员  巴 图审判员  高振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祥本案援引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