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宁奎、徐陈利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02执1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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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602执1523号案件名称
张宁奎、徐陈利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张宁奎;徐陈利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02执1523号申请执行人:张宁奎,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徐陈利,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本院在执行张宁奎与徐陈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徐陈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徐陈利向申请执行人张宁奎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1.徐陈利返还张宁奎借款本金27350元及利息;2.徐陈利负担案件受理费501元。)并负担执行费318元;于2021年7月13日将被执行人徐陈利的财产等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张宁奎;于2021年9月6日对被执行人徐陈利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徐陈利无可供执行财产、亦未能向申请执行人张宁奎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苗繁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执行员 杨学东书记员 刘雅婷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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