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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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217号案件名称
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217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男。(缺席)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15500元,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年中,原告与被告一同前往位于佛山的“绿岛湖”工地提供劳务。原告处于对被告的信任,委托被告代收了劳务工资16000元。但被告代为收取了该16000元后,未向原告转回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2020年4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转回过任何款项,至今尚欠原告1550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在日常生活中均用名“周林”,且其本人微信上称呼亦为“周林”。2019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一同前往佛山的“绿岛湖”工地务工。后原告刘某某委托被告周某某代收了其务工工资16000元。被告周某某在代收了该笔工资后未及时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刘某某催收,于2020年4月1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周林2019年12月份欠刘某某工资16000(仟)圆未付,佛山绿岛湖工地。落款人为:周林,2020年4月19日,7月底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500元,尚下欠155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委托被告周某某代收其劳务工资16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时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时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属定性错误,应予纠正。被告周某某对于其下欠的15500元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且双方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由于被告周某某不及时归还欠款,原告刘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欠款1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友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颜秋红书 记 员 刘阳辉 打印责任人 刘阳辉 校对责任人 吴友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贷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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