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宁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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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38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宁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宁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王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宁,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金海,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司少承担3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过高,鉴定报告中认定的部分更换零部件没有更换必要,维修即可。依据《冀高法》31号文件,被上诉人应当提交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过款凭证、购进配件清单,以证实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原审直接依据公估报告判决我司承担车损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同意残值直接扣减,依据保险法和冀高法31号文件规定,有权利回收车辆残值。刘宁辩称,1.案涉公估报告系经被上诉人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能够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情况。上诉人虽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其主张不应采纳。2.被上诉人案涉车辆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并实际产生,车辆损失的发生与车辆是否维修无关,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维修费发票等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公估报告车损金额中车辆残值已经扣除,上诉人要求回收车辆残值无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013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7日01时38分许,杨继茗驾驶车牌号冀J×××××小型汽车在石黄高速黄骅港方向黄骅服务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继茗负全部责任。杨继茗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本案的原告刘宁,原告主体适格。冀J×××××号车在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6115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J×××××号车进行司法鉴定,经评估该车辆损失扣减残值300元后,实际损失9535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并要求原告提交维修发票、修理清单、转款凭证等证实实际修车费用,不同意直接扣减残值,要求回收车辆残件,并对车辆进行复勘,以核实原告是否按照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项目进行更换维修,同时要求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交本案评估报告有违反程序或者存在其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庭后原告回复法庭,车辆至今未维修,残值已在评估报告中进行了扣减,要求被告按照评估报告进行赔偿。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95359元(该损失系交通事故发生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依法确认);2.公估费4768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3.施救费80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结合事故发生在凌晨的时间段及事故地点、事故车辆自身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施救费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列经一审法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92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宁作为冀J×××××号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0927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宁各项损失100927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27元,由原告刘宁承担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159.2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诉讼费用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23)。二审庭询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鉴定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且在一审法院的释明下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采纳上述评估结论,并以此为据作出本案裁判,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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