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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志、吴国瑞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10民终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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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10民终464号
  • 案件名称

    杨春志、吴国瑞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杨春志;吴国瑞;俞宏;西安中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10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俞宏,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南,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志,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俞宏,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原审被告:吴国瑞,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于灵,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中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春志、原审被告俞宏、吴国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柞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6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柞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6民初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柞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2元,退回上诉人西安中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审判长林小平审判员王金新审判员闫莉霞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妍 书记员杨海涛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函 (2021)陕10民终464号商洛市柞水县人民法院:本院(2021)陕10民终464号民事裁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是指:一、吴国瑞与俞宏、中鼎公司之间在案涉工程上是何种关系,该工程的建设方是谁,事实不清。根据2014年4月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2014年10月林业部门的罚款决定书,可知吴国瑞是中鼎公司龙头沟项目的直接负责人。2016年8月2日,吴国瑞与杨春志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吴国瑞签字、加盖中鼎公司公章。工程结算单上也加盖有中鼎公司公章,但签字人员王继岑、胡彦军二人与吴国瑞、中鼎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事实不清。在施工及竣工结算过程中,吴国瑞本人向杨春志共计支付工程款93万元。你院认定吴国瑞与中鼎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那么,吴国瑞作为代理人为何要向杨春志支付工程款,且吴国瑞认可其在龙头沟项目上有投资,这不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另外,吴国瑞于2016年10月17日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柞水县老村庄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村庄园公司),该公司向柞水发改局申请备案了柞水县XX沟XX园项目及龙头沟民俗旅游项目,而案涉工程内容(民俗房建)与该公司备案项目之间存在联系。那么,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到底是谁,你院对此事实未进一步审理,事实不清。加之,中鼎公司、俞宏与吴国瑞、XX庄XX园XX沟项目产生的合伙纠纷、恢复原状纠纷等案件已经你院审理,建议你院结合这些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进一步查清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如有必要,请你院考虑是否追加老村庄园公司。二、关于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案涉工程建设在中鼎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上,因无建设审批手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根据缔约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建设方在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建设具有主要过错,杨春志没有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且在施工中对无建设审批手续的工程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亦负有一定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吴国瑞是基于中鼎公司、俞宏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重审时应向杨春志释明其是否要求吴国瑞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依据。   以上问题请你院重审时予以考虑。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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