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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欢与客省庄村一组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2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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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2574号
  • 案件名称

    罗欢与客省庄村一组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罗欢;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客省庄村村民委员会;郭树恒;郭振东;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客省庄村第一村民小组
  • 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客省庄村第一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马王街道客省庄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傅永波,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义,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欢,女,1988年3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住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镇客省,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80325156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2010年1月11日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人,住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镇客省,公民身份号码:61011XXXX001111556。法定代理人:罗欢,女,1988年3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住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镇客省,系郭某某之母。原审原告:郭振东,男,1986年5月29日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人,住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镇客省,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605297612。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客省庄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马王街道客省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建伟,男,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客省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客省XX组)因与被上诉人罗欢、郭某某、原审原告郭振东、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客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客省XX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客省XX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罗欢、郭某某每人支付征地款9700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及客省XX村委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订了《客省庄村土地调整及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制订程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方案。由于本次征地只征收了上诉人部分土地,鉴于上诉人很多村民多年未分地,故决定将征地补偿款分为两部分分配。其中的50%用于对2013年有地人口分配,剩余的50%由符合条件的所有村民参与分配。该分配方案适用于全体村民。如果该方案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则上诉人及客省XX村XX村的分配方案就要推倒重来,或者全部通过诉讼来解决,这将影响基层的稳定,占用和浪费司法资源。罗欢2009年已经出嫁,郭某某2010年出生,两人在组上没有承包地。根据分配方案,两人应各分配9700元,并非20770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两人的起诉。罗欢、郭某某辩称,他们的户口一直在客省XX组,她们履行了各项义务,在其他村组没有享受村民待遇,没有分到土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被告在2020年11月给每个村民分配20770元,只给原告罗欢分配9700元,没有向另外两名原告分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罗欢土地补偿款20770元、郭某某土地补偿款20770元、郭振东土地补偿款20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罗欢系被告村民,原告郭某某出生落户在被告处,依法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故对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次分配的是客省XX组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客省庄村委员会向其分配不予支持。陕西省各地放宽户籍准入政策后迁入户籍的,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否认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郭振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客省庄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罗欢、郭某某每人20770元,合计41540元。二、驳回原告罗欢、郭某某对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客省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振东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客省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与郭振东各负担469元。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客省XX组的部分土地别征收。2013年,客省XX组对本组土地进行了一次调整,将已出嫁、已去世或户口转出的村民土地收回。2019年,客省XX组119.09亩土地被征收。客省XX组在制订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同时决定,剩余土地由小组统一出租(租金按原合同执行),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统一平均分配(出嫁女不予以分配)。鉴于已出嫁、户口转出的村民及已去世村民的亲属不愿意交回土地,为了对这部分群众予以补偿,客省庄一组村民代表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通过了客省XX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其中第二条规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式:①征地款的50%按占有地的人员分配,每人11070元;②剩余50%按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分配,每人9700元。罗欢出生于1988年XX月XX日,出生后户口登记在客省XX组,2009年6月23日与大荔县XX镇XX村XX组村民郭振东结婚,2010年1月1日生育郭某某。罗欢结婚后户籍未迁出,仍在客省XX组。郭某某出生后,户籍登记在客省XX组。2018年1月25日,郭振东将其户籍迁入客省XX组。客省XX组在分配本次征地补偿款时,以罗欢的土地已被收回,郭某某、郭振东不属于客省XX组成员为由,决定只向罗欢分配9700元。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所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罗欢出生后户籍一直登记在客省XX组,属于客省XX组村民,应当享受和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客省XX组上诉请求改判向其分配970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郭某某出生后,户籍随母亲罗欢登记在客省XX组,属于客省XX组成员,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至于客省XX组提到郭某某没有承包地的问题,是因政策等原因所导致,不能以此作为向其减少分配的理由。综上所述,客省XX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元,由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客省庄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宇童    审    判    员      魏永锋    审    判    员      赵建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越    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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