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受保、凌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21执恢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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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21执恢184号案件名称
凌受保、凌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凌受保;凌峰;凌小丰;王存;王芳;王勇;刘绍良;刘运宣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21执恢184号申请执行人凌受保,男,1938年4月27日生,汉族,衡阳市人,居民,住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北路54号2单元202室。申请执行人凌峰,男,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衡阳市人,居民,住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北路54号2单元202室。申请执行人凌小丰,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衡阳市人,居民,住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北路54号2单元202室。申请执行人王存,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衡阳市人,居民,住衡阳市蒸湘区学院路65号。申请执行人王**,女,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衡阳市人,居民,住衡阳市蒸湘区学院路65号。申请执行人王**,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衡阳市人,居民,住衡阳市蒸湘区学院路65号。被执行人刘绍良,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衡阳县石市乡水口村文塘组10-39号。被执行人刘运宣,男,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中心村河边组5-04号。申请执行人凌受保、凌峰、凌小丰、王存、王**、王**与被执行人刘绍良、刘运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蒸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恢复执行。2021年8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传唤其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的传票,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1年8月10日,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信息、工商登记、车辆、银行存款。2021年8月19日,本院分别向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衡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产品、房产。2021年9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凌受保、凌峰、凌小丰、王存、王**、王**,告知其被执行人刘绍良、刘运宣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凌受保、凌峰、凌小丰、王存、王**、王**考虑到被执行人刘绍良、刘运宣的财产状况,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23日,本院再次对被执行人刘绍良、刘运宣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9月2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刘绍良、刘运宣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且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967891.45元(其中赔偿费711564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33980元、案件受理费12831.81元、执行费9515.64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余967891.45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小平审判员 王新学审判员 宁北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超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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