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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杨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1执异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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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执异165号
  • 案件名称

    彭某某、杨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浏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肖某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1执异165号异议人(案外人)彭某某,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执行人肖某某,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某某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对位于北××路××房××号房屋中止执行。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彭某某称,浏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胡某某位于鸿宇城号房屋。该房屋是胡某某的拆迁安置房,已于2017年卖给异议人,异议人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并进行装修。异议人对上述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请求法院对上述房屋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辩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胡某某、肖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3年就已经存在,而异议人购买房屋是在2017年;异议人在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的情况下仍然购买该房屋,该购买行为只合情不合理。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经审查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湘018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限胡某某、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3160元,由杨某某负担60元,由胡某某、肖某某负担31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湘0181执3511号。2020年4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胡某某、肖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20年4月27日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20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20)湘0181执351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某某、肖某某银行存款155296元(其中含申请执行费2196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未计算在内),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20年5月6日,本院向浏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0)湘0181执351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胡某某名下的位于浏阳市处,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房屋因政府征收已被拆除。2021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20)湘0181执3511号查封公告,查封浏阳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被执行人胡某某所有的浏阳市房屋两套,期限为三年。2021年8月17日,案外人彭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对位于北××路××城××房××号房屋中止执行。另查明,2012年2月9日,房屋征收部门浏阳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被征收人胡某某签订《浏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坐落浏阳市71号劳动服务公司1单元3楼右号;房屋产权证号为00××41,登记面积128.26㎡;胡某某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产权调换实行回迁安置,安置房位于本征收项目二期范围所建安置房的一至五栋,胡某某自愿选择建筑面积约为106.83㎡、60.91㎡的安置房。2013年11月23日,浏阳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出具编号为473《浏阳市北正南路拓展延伸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征收安置产权调换房确认书》,确认被征收人胡某某楼栋与户型B4-6,面积106.83㎡,楼层选定17楼;确认被征收人胡某某楼栋与户型A1-4,面积60.91㎡,楼层选定19楼。2017年12月30日,出卖方胡某某(简称甲方)与购买方彭某某(简称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胡某某在浏阳市北正南路拓展延伸及周边旧城区住房,并已选定了户型和楼层,胡某某同意将其中一套户型为B4-6,面积为106.83平方米,楼层为17楼的安置房出卖给彭某某,房屋总价款为53415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二日内,彭某某向胡某某支付购房款504150元,剩余购房款30000元在胡某某协助彭某某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其名下或者开发商将买卖标的物房屋产权证直接登记到彭某某名下之日起5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彭某某以以下方式支付了购房款:1、胡某某、肖某某夫妇于2014年向彭某某借款30万元,因胡某某、肖某某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彭某某以此借款本息折抵鸿宇城二期楼栋与户型B4-6安置房的购房款;2、彭某某之女彭娇于2017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胡某某168000元房款。胡某某向彭某某出具一份收条:今收到彭某某购房款504000元。2020年3月9日,房屋征收部门浏阳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在《浏阳日报》刊登《关于北正南路拓展延伸及周边旧城区改造项目二期住宅房屋交付公告》,房屋交付范围:鸿宇城B区B1至B5栋住宅房屋交房时间:3月18日-3月28日。2020年3月17日,浏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向业主胡某某送达《浏阳市物业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通知胡某某缴纳物业维修资金8867元,房屋坐落:鸿宇城二期B1-B5栋17015,建筑面积104.32㎡。2020年3月19日,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浏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物业维修资金8867元。2020年3月30日,浏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出具一份《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收据载明:缴存个人为胡某某;房屋坐落于鸿宇城二期B1-B5栋17015;建筑面积104.32平方米;缴存金额8867元。胡某某在办理鸿宇城二期楼栋与户型为B4-6(房号为B4栋1715号)房屋的交付手续后,将上述房屋交付彭某某,彭某某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彭某某每年向物业公司缴纳了上述房屋的物业费用。因房屋开发方的原因胡某某不能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上述房屋至今未过户至彭某某名下。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买卖合同》、银行流水、收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通知书、《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微信付款凭条、物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经评议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被执行人胡某某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房屋被征收,胡某某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实行回迁安置,位于浏阳市房屋属于胡某某所有的拆迁安置房。本院在查封上述房屋之前,被执行人胡某某已与案外人彭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胡某某同意将上述安置房出卖给彭某某,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签订上述合同后,胡某某将上述房屋交付彭某某,彭某某对房子进行装修,并每年向物业公司缴纳了物业费用,彭某某在本院查封上述房屋之前已合法占有上述房屋。彭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上述房屋的产权未能过户至彭某某名下,非彭某某自身原因所致。彭某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对上述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申请中止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位于浏阳市房屋中止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邱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周婳儿书 记 员  李红俐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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