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华平、池州市鱼和羊美食店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7民终8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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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7民终852号案件名称
吴华平、池州市鱼和羊美食店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吴华平;池州市鱼和羊美食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7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平,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鱼和羊美食店,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南美花园二期旭日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02L554042758。经营者:胡新兵,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九华山大道与齐山大道交叉口香港城1幢1403、1404、1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95050959L负责人:吴华平。上诉人吴华平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鱼和羊美食店(以下简称鱼和羊美食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华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安邦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向鱼和羊美食店支付餐饮费1481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鱼和羊美食店消费是为了安邦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接待和业务开展需要,不是其个人消费,因此,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安邦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上诉人在2019年至2020年3月一直是安邦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餐签字单注明了安邦字样,鱼和羊美食店也知道其是以安邦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名义去消费签单,因此,本案的费用应该由安邦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鱼和羊美食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就餐费14812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吴华平多次在鱼和羊美食店赊账就餐,共欠付餐饮费14812元。鱼和羊美食店经催讨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吴华平在原告处就餐,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吴华平欠付原告餐饮费14812元,经原告催讨仍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吴华平支付餐饮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安邦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餐饮费,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华平辩称案涉餐饮费系用于安邦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的接待和业务开展,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华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鱼和羊美食店支付拖欠的餐饮费14812元;二、驳回原告池州市鱼和羊美食店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华平的就餐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上诉人吴华平与被上诉人鱼和羊美食店对就餐事实及欠付费用14812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华平称其在被上诉人鱼和羊美食店就餐是为了公司接待和业务开展需要,但从就餐签字单载明的信息来看,无法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吴华平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安邦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行为亦不予认可,故本案应认定为上诉人吴华平的个人行为。综上,吴华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吴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本淳审 判 员 陈大明审 判 员 向 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严琛琛书 记 员 宁雪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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