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李发晃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521刑初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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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1刑初412号案件名称
陈某、李发晃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东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陈某;李发晃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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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4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卫东(特别授权),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住邵东市。被告人李发晃,男,194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邵东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祥林,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邵东市,系被告人李发晃之子。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邵东检一部刑诉(2021)Z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晃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以被告人李发晃的行为给其造成人身伤害,要求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胜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卫东、被告人李发晃及辩护人李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发晃在邵东市××镇××村被害人陈某家的前坪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发晃用竹棍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陈某的左手及头部被打伤。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某左侧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到案经过、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发晃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发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发晃在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发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发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一、从重判处被告人李发晃。二、判令被告人李发晃赔偿原告人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5195.71元。为佐证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向法庭提供了出入院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病历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李发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发晃与被害人陈某系同村人,并系亲戚关系。2021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发晃之妻与被害人陈某为琐事在陈某家的前坪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发晃来到被害人陈某家的前坪,持竹棍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陈某的左手及头部被打伤。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某左侧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受伤住院18天,治疗花医疗费28661.71元,鉴定费800元,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计护理费183元/天×18天=3294元(参照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055.7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到案经过、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入院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病历资料等;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发晃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邵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发晃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发晃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发晃在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被告人李发晃的犯罪行为受伤,要求赔偿损失35195.71元的要求,其中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共计33055.71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于法无据或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发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发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3055.7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曾跃飞人民陪审员 宁小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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