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娇玉与长春市森大矿业有限公司、王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12民初19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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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12民初1910号案件名称
何娇玉与长春市森大矿业有限公司、王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何娇玉;长春市森大矿业有限公司;王春刚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12民初1910号原告:何娇玉,女,1982年1月3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雨,男,1980年6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长春市森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石溪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王春刚,总经理。 被告:王春刚,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何娇玉与被告长春市森大矿业有限公司、王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娇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森大矿业有限公司、王春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何娇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481280元[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8%计息,至还清为止,暂计算到2021年4月28日,利息为481280元(80万元×1.28%×47个月)],共计1281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春市森大矿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之后又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7年5月28日,二被告签字、盖章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收回原有借据,载明共计借款80万元整,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9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暂时没有钱偿还借款为由,至今未还款。无奈,故诉讼到人民法院,望依法公正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长春市森大矿业有限公司、王春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春市森大矿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之后又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7年5月28日,二被告签字、盖章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收回原有借据,载明共计借款80万元整,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以没有钱偿还借款为由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二被告,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以8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原告起诉时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春市森大矿业有限公司、王春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森大矿业有限公司、王春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给付原告何娇玉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原告起诉时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66.00元,由被告长春市森大矿业有限公司、王春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何娇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向民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译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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