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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顾燕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3执4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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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3执4027号
  •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顾燕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顾燕新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3执402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72628215J,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三街6号。法定代表人:谭明华。被执行人:顾燕新,男,1974年12月16日生,住无锡市新区。关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顾燕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13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顾燕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59514.6元、期内欠息15462.15元、逾期罚息(截至2021年4月21日为6031.83元,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951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21年4月21日为69.3元,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46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费386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2元(已减半)、保全费3770元,合计8252元(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顾燕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当事人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吴迎春审判员  张 麒审判员  冯德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星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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