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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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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74民终126号
  • 案件名称

    张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张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区支行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金融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4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莹,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佳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三段)88号。负责人:孟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8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莹向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372140.33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张莹仅收到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贷款399861元,一审法院认定贷款本金为500000元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主张其出借金额为500000元,张莹主张借款金额为399861元,对于差额部分,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差额部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张莹,认为张莹应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后果系适用法律错误。此外,签署贷款申请材料并不等同于已经实际收到贷款款项,贷款申请材料不是“收款证明”,贷款金额应以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实际发放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仅以张莹在贷款申请材料上签名即认定张莹“放弃其权利”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第一,一审开庭时,承办法官告知要再次开庭,张莹及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员工陈勇本人需出庭接受询问,但未组织第二次开庭,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剥夺了张莹的诉讼权利。第二,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补充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却未依法组织质证,且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张莹的合法权益。第三,一审法院未能有效送达。一审判决涉及事实认定的部分证据,并未向张莹进行送达。四、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严重损害了金融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了张莹的权益。第一,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受理张莹的贷款申请后,未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未对张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而张莹根本不符合向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申请贷款的条件,不具备还款能力,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通过了张莹的贷款申请并发放了部分贷款,整个贷款过程均非张莹办理。第二,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发放贷款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保存相关凭证,诉讼过程中,张莹多次要求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提交完整的信贷档案,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拒不提供完整的案涉贷款的资金流向,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有与其他人恶意串通,收取“砍头息”的嫌疑。第三,在张莹向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提出借款本金质疑后,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便将短信催收的催收金额调整为人民币400000元,有短信记录为证。上述迹象表明,案涉贷款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问题。综上,判为所请。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辩称,不同意张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合理。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莹立即偿还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8900元;2.判令张莹立即支付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发生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24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37272.45元);3.判令张莹承担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张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4日,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贷款人)与张莹(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额度: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小写)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额度借款可用于如下用途: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包含但不限于借款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自用车、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等合法消费支出。第三条,借款额度存续期限,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6月24日至2022年6月24日(简称“额度存续期”)。额度存续期间内的一定期限(简称“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在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一)如选择本协议第二条中第壹种借款用途及第贰种借款用途的个人国内助学,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0个月。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1、贷款利率为以下第(1)种,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1)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2.单笔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本条第1项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第(3)种方式处理。(3)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贷款利率按照约定的定价方式确定并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4.本合同签订时确定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一定比例执行的,贷款人有权每年重新评估给予借款人的利率优惠,根据国家政策、借款人资信状况及借款担保变化等情况,贷款人自行决定全部或部分取消给付借款人的利率优惠,并及时通知借款人,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发生逾期连续3期或累计逾期6期、借款人资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贷款人认为已发生可能影响借款人履约能力事件的,贷款人可单方取消原有的利率优惠,将贷款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贷款人)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上浮一定比例。(二)罚息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单笔借款未按合同用途使用且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调整,自调整之日起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三)计息。6.其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七条,还款(一)还款顺序,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还的贷款本息,对于已经发生的减值的贷款,贷款人按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的顺序划收;对于除上述以外情形的贷款,贷款人按费用、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本金的顺序划收。同日,张莹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额度类消费贷款用途承诺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卡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载明:一、借款人填写,本人姓名张莹证件号码370922197805171329,(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为1199994Q219068129705,现申请开办“卡贷通”功能,支用卡号×××(同时为还款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仅适用于12个月以下的贷款),单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为10。二、贷款人填写,一、通过“卡贷通”功能支用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65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通过“卡贷通”功能支用贷款余额不得超过30万元且不得超过授信额度余额。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并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罚息利率等于当期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八、“卡贷通”交易非普通刷卡消费交易,在银行卡流水中无法查询。上述贷款合同书签署后,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将贷款300000元打入张莹指定账户中。2019年6月30日,张莹通过其尾号为4985的中国邮储银行账户在北京职信鼎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信鼎程公司)他代本消费分四笔合计200000元。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贷款合同必须当面签订,超300000元的个人贷款不能直接入借款人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就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诉张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张莹已偿还贷款27820.97元,其中归还本金1100元,归还利息26673.51元,归还复利47.46元。一审法院认为,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与张莹签署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作为贷款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张莹作为借款人收到款项后至今未能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等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外,仍应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等。庭审过程当中,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与张莹均认可已经将贷款300000元打入张莹账户,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主张的剩余198900元,庭审过程当中,张莹辩称申请相应贷款材料中姓名和身份证号均系其本人签署,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该抗辩恰恰表明在对案涉借款尚处于未来不确定情形之时即签名放弃其权利,则借款合同和承诺书等所载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判决如下:一、张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8900元及截至2021年4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7272.4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张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张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张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目的: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的经理与贷款中介周洪峰认识,该行明知张莹不具备贷款资格,仍与中介周洪峰合作,向张莹发放贷款,违反了《贷款通则》等的规定,贷款合同应属无效。证据2.职信鼎程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目的:高雨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向张莹转款99861元,而职信鼎程公司是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提交的所谓200000元消费贷的POS机商户,以上足以证明张莹只收到99861元贷款,并未收到200000元贷款。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微信记录反映的是张莹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且聊天记录没有反映出时间,信息不完整,张莹所谓的中介与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无关,案外人催促张莹向银行还款,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证据2恰能证明20万元款项已足额发放到了张莹手中,到账后款项由谁来控制是张莹个人的事情,与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无关。本院认定,张莹提交的证据1,在一审程序已经提交,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收入本案。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张莹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职信鼎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雨向其转账99861元。张莹对邮政银行大兴支行提交的四张POS机刷卡交易明细进行质证,张莹不认可该明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与张莹签署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作为贷款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张莹作为借款人收到款项后至今未能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等义务.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的数额,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主张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张莹主张借款本金为399861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与张莹均认可已经将贷款300000元打入张莹账户,张莹通过其尾号为4985的中国邮储银行账户在职信鼎程公司他代本消费分四笔合计200000元,借款本金共计500000元。张莹虽不认可其向职信鼎程公司刷卡消费的事实,但根据其在庭审中陈述职信鼎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雨向其转账99861元,可以看出其与职信鼎程公司存在联系。邮政银行北京大兴支行提交的四张POS机刷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张莹与邮政银行大兴支行就张莹刷卡消费的200000元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张莹主张借款本金为399861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张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江锦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晓伟书 记 员 张樱琪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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