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博、刘传兴等仓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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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412号案件名称
田博、刘传兴等仓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田博;刘传兴;澄城县丰盛园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案件缘由
仓储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澄 城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412号 原告:澄城县丰盛园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澄城县城关镇九路南三岔路口法定代表人:韦苏琴,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忠,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传兴,男,1979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礼泉县叱干镇三河村三组131号。被告:田博,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西安市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昆明路西段C段。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逸林,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武功县南仁乡三合东合村一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张弟,女,1969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澄城县赵庄镇东乔庄村二巷。原告澄城县丰盛园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传兴、田博、第三人张弟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澄城县丰盛园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振忠、被告田博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澄城县丰盛园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韦苏琴与实际经营人陈立新系夫妻关系。2020年10月,经第三人张弟介绍,被告刘传兴同意在原告处储存苹果,但提出收购资金困难,需要原告提供部分借款,陈立新表示同意,刘传兴提出自己在外地,委托第三人张弟与原告代签合同,由张锋负责苹果入库。2020年10月16日,第三人张弟代被告刘传兴与原告签订《融资仓储合同》,约定每入库一车苹果,原告提供借款70000元,借款月利率1%,苹果出库时,第一车原告不要钱,从第二车开始,每出库一车,被告给原告还款100000元,最后两车出库时,双方具体算账。仓储费为每斤0.25元,被告刘传兴以其存储在原告处的苹果为原告的借款本息和仓储费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传兴于2020年10月16日开始入库,共入库苹果14车,陈立新代表原告向被告刘传兴指定的被告田博的账户共转款980000元。2021年1月24日、1月30日,被告刘传兴出库两车苹果,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支付原告20000元仓储费,剩余苹果储存期限至2021年5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传兴至今既不出库,又不归还借款和支付仓储费,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71009元,支付原告仓储费105439元,判决原告对被告刘传兴用于质押并存储在原告果库的苹果有权处置、变卖,对处置变卖后的苹果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传兴、田博辩称,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民间借贷关系,一个是仓储合同关系,两个诉讼标的没有关系,收购苹果的是刘传兴、张锋、吴红星三人,田博系刘传兴妻弟,刘传兴请求田博帮忙,将借款汇入田博账户,田博并不知道进入账户的款是借款还是其他营业款,只是按照刘传兴的要求给陈立新汇款107000元,刘传兴给陈立新转款83000元共190000元,原告的起诉不明确,诉讼标的不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弟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被告刘传兴因收购苹果资金困难,经第三人张弟介绍,原告实际经营人陈立新与在广东省东莞市的被告刘传兴微信沟通,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刘传兴将所收购的苹果储存在原告果库内,并以入库苹果作为质押担保,向原告借款,每储存一车苹果,原告向被告刘传兴提供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1%,苹果出库时,第一车不偿还借款,从第二车起,每出库一车苹果,被告刘传兴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最后两车苹果出库时算总账,借款由原告转入被告刘传兴指定的被告田博的银行账户。因被告刘传兴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传兴便委托第三人张弟代其与原告签订合同。2020年10月16日,第三人张弟代理被告刘传兴(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融资仓储合同》,合同除约定上述内容外,还有以下约定:苹果储存数量以入库单为准,储存期限为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5月30日,仓储费为每斤0.25元,所存苹果最晚不能超过(2021年)7月15日,在此期间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概不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传兴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31日以张锋名义在原告处储存苹果十四车,共计13775筐501775斤,原告实际经营人陈立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期间,分十一次向被告刘传兴指定的被告田博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980000元。2021年1月24日、1月30日,被告刘传兴出库三车苹果,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5日三次通过微信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0元、53000元、17000元共90000元,被告田博于2021年1月24日、1月30日三次通过邮政银行分别向原告还款50000元、35000元、15000元共10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190000元。剩余苹果经陈立新多次催促被告刘传兴,但被告刘传兴以市场行情差为由,至今未予出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传兴、田博银行存款1056448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对被告储存在原告果库的苹果按市场价格进行处置变卖,对变卖价款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以(2021)陕0525民初1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传兴、田博银行存款105644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融资仓储合同》、2021年6月21日张弟书面证言、陈立新与刘传兴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与被告刘传兴的谈话笔录、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传兴经第三人张弟介绍,并与原告实际经营人陈立新微信沟通,双方协商一致,刘传兴将所收购的苹果存储在原告冷库内,并以入库苹果作为质押担保,向原告借款,每储存一车苹果,原告向被告刘传兴提供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1%,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张弟代被告刘传兴与原告签订《融资仓储合同》,将上述内容及双方协商的其他主要内容均签订在《融资仓储合同》内,虽然事后被告刘传兴对第三人张弟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保护原告善意的信赖利益及交易安全,应认定第三人张弟的代理行为为表见代理,第三人张弟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刘传兴承担,故《融资仓储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刘传兴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将苹果出库和偿还借款,仅在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与被告田博共向原告偿还借款190000元。被告刘传兴应自原告提供借款的最后一日即2020年10月31日的次日即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以9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承担利息,利息计算为27440元。自2021年2月6日起,以7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仓储费用125443.75元。关于被告田博出借个人银行账户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此规定,被告田博应对被告刘传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刘传兴在《融资仓储合同》中,还约定了被告刘传兴以入库苹果作为质押担保向原告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对于被告刘传兴质押担保的苹果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被告刘传兴与他人是否合伙关系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第三人张弟在本案中仅起介绍和代理的作用,故原告起诉第三人张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九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澄城县丰盛园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790000元及2021年1月24日前借款利息27440元共817440元,自2021年2月6日起,以7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止,被告田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刘传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澄城县丰盛园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仓储费125443.75元,被告田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两项还款责任,原告澄城县丰盛园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被告刘传兴质押担保的苹果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澄城县丰盛园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第三人张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8元、保全费5000元共19308元由被告刘传兴 、田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成人民陪审员 李进有人民陪审员 王根贵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红41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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