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九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082执1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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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82执1444号案件名称
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九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葛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九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宏伟;许昌金顺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靳淑霞;许昌市爱瑞物资有限公司;李付瑞;芦晓飞;乔占岭;刘志超;许昌银建物资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082执1444号申请执行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与魏武路交叉口西南侧。法定代表人:张自学。委托代理人:刘毅可,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扬,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河南九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腾飞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志超。被执行人:郑宏伟,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执行人:许昌金顺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芦晓飞。被执行人:靳淑霞,女,1944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执行人:许昌市爱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腾飞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李付瑞。被执行人:李付瑞,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执行人:芦晓飞,女,1983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执行人:乔占岭,男,1976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执行人:刘志超,男,1967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执行人:许昌银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命硬科技园区腾飞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乔占岭。本院在执行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九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宏伟、许昌金顺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靳淑霞、许昌市爱瑞物资有限公司、李付瑞、芦晓飞、乔占岭、刘志超、许昌银建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082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的判决(调解):一、被告许昌银建物资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6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5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按月利率9.99‰计算至2019年3月2日;罚息以本金5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日按照月利率14.98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许昌市爱瑞物资有限公司、许昌金顺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河南九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宏伟、李付瑞、芦晓飞、刘志超、靳淑霞对被告许昌银建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昌银建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78元,由被告许昌银建物资有限公司、乔占岭、许昌市爱瑞物资有限公司、李付瑞、许昌金顺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芦晓飞、河南九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刘志超、靳淑霞、郑宏伟负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红杰审判员 王国领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燕 良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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