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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郝保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7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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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706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郝保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郝保记;雷大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7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求是大道67号高新大厦22层。负责人:薄世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保记,男,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大永,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保记、雷大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096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按照70%的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郝保记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于电动自行车以及摩托车的规定,时速20km/h以下且车重不大于40kg的判定为非机动车,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超出这个标准应该认定为机动车,所以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的7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郝保记辩称,我方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是河间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大永、人保公司未作二审答辩。郝保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5934.2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6日08时40分许,雷大永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KM+200M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郝保记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郝保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大永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郝保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保记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60082.23元,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90天,出院后护理期建议60日,一级护理二人,二级护理一人;后续治疗费建议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202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9天为950元(50×19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为1800元(20×90天)、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44383计算19天加出院后60天加一级护理一天为9728元(44383元÷365天×80);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286计算8年伤残系数酌定20%为59658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5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院与住所地的距离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0068元。被告雷大永驾驶的冀J×××××号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系保险责任事故。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对相关人员的损失赔付应参照事故的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因被告雷大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路科技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的损失150068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72832元限额内承担18000元、死亡伤残77236元限额内承担7723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4832元原告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即为38382元。以上被告人保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为9523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38382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责任限额,故被告雷大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因本案的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等的负担未作特别约定及明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郝保记损失共计95236元(该款打入原告郝保记在中国建设银行河间支行银行的账户内,账号:62×××2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保记损失共计38382元(该款打入原告以上指定账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郝保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原告郝保记负担27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0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18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以上指定账户)。二审中,参加网络询问的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保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该条系针对非机动车的规定,即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郝保记所骑行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同时,一审庭审中,郝保记主张其为非机动车平安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质证时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上述车辆为机动车,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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