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维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4民初77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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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民初7744号案件名称
刘维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刘维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4民初7744号原告:刘维维,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晖,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孔繁英,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维维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维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77875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8115元,共计1864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7日14时0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车辆行驶至于洪区渤海路万科公园大道小区内进车库车位时,前车头撞在车库墙上,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此事故由xxxxxxxxxx出现场并出具了报警情况说明确认上述事实。经原告电话咨询中国平安客户核实,原告车辆的承保单位是被告,并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公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该车辆虽经法院委托鉴定,但鉴定报告的鉴定价格明显不合理。首先,该车辆的鉴定地点为4S店,鉴定价格也都是按照4S店价格进行鉴定,但该车辆却没有在4S店进行维修。在4S店鉴定后,该车辆即从4S店拖走。所以,对于该车辆的鉴定价格参照4S店的价格有失公允;2.该鉴定报告当中评估清单的损失项目共计74项,均为更换,很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74项配件没有任何维修必要,很显然是不客观的。另外,从鉴定报告当中的鉴定项目可以看出,其中左右车辆大灯、车辆发动机罩、冷凝器均无法体现损坏的事实,更不可能达到更换的标准。另外,对于该鉴定报告所罗列的损坏配件,仅扣残值3487元,明显不合理。保险公司对于残值部分3487元可以加回到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当中去,但对于74项更换的配件,保险公司要求全部收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7日14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车,在沈阳市于洪区渤海路万科公园大道小区内进车库停车位时,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沈阳市xxxxxxxxxxxx于2021年4月22日出具报警情况说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6044.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21年8月14日,该公司出具【辽意】价涉车字(2021)第YH149号《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价值合计1778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1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就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6044.80元。现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受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77875元,支付鉴定费811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维维车辆损失177875元及鉴定费81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维维车辆施救费5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俊伟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金春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诗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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