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四与曾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4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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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4445号案件名称
曾四与曾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曾四;曾理林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4445号原告:曾四,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委托事诉讼代理人:黄喜春(特别授权),邵东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理林,男,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住邵东市。原告曾四与被告曾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曾理林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曾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曾四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曾四为被告曾理林购买货物代付了货款,其实质属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清偿债务,符合借贷合同的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每月返还2000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四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曾理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苏云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嘉熙代理书记员 金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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