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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忠达、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903执3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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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03执3084号
  • 案件名称

    覃忠达、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益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覃忠达;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903执3084号申请执行人:覃忠达,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执行人: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刘斥。覃忠达依据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益劳人仲字[2021]第64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依法受理。本案执行中,经审查,覃忠达与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益劳人仲字[2021]第64号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6月24日送达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益劳人仲字[2021]第6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21年6月28日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2021)鲁0212民初8370号]。本院认为,益劳人仲字[2021]第6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青岛海骊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益劳人仲字[2021]第64号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应予以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覃忠达所提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审 判 员  陈立文审 判 员  龚盛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雅青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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