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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伊州区农业农村局、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都力坤阿不都热依木、阿不来孜艾赛提、吾甫尔肉孜、依提巴克开维、派日哈提依米提、哈力旦木阿不都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异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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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201执异73号
  • 案件名称

    哈密市伊州区农业农村局、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都力坤阿不都热依木、阿不来孜艾赛提、吾甫尔肉孜、依提巴克开维、派日哈提依米提、哈力旦木阿不都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哈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哈密市伊州区农业农村局;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力坤阿不都热依木;阿不来孜艾赛提;吾甫尔肉孜;依提巴克开维;派日哈提依米提;哈力旦木阿不都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异7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哈密市伊州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爱国南路2号农业农村局办公楼。        负责人:胡筱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豹,男,系哈密市伊州区农业农村局副局长。        申请执行人: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52号哈建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王黎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合太木艾力,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系该公司信贷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石林,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信贷员。        被执行人:都力坤阿不都热依木,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阿不来孜艾赛提,男,1966年6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吾甫尔肉孜,男,1962年5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依提巴克开维,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派日哈提依米提,男,1984年5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系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哈力旦木阿不都,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都力坤阿不都热依木、阿不来孜艾赛提、吾甫尔肉孜、依提巴克开维、派日哈提依米提、哈力旦木阿不都、哈密市伊州区农业农村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哈密市伊州区农业农村局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哈密市伊州区农业农村局提出异议称,异议人的质押担保责任履行完毕,请求伊州区人民法院终止执行哈密市商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新2201执恢464号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异议人的质押担保账户金额已经由商业银行划扣完毕,剩余债务未清偿部分应当由商业银行向债务人追偿。异议人和商业银行达成的质押担保合同中明确担保方式为保证金担保,以申请人在商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异议人和商业银行以及借款人之间的担保方式构成质押担保。在普通质押关系中,质权的范围仅及于质押物,质押物变卖财产清偿债务即可,而本案的质押物为保证金(最高院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保证金从借贷合同质押合同签订时资金账户就已经特定化,且质权人银行对账户拥有控制权,在借款人不能偿还时,直接划扣保证金。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八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质权人银行不应当向我局追偿,而应当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若要求出质人再增加保证金,那么则构成了连带责任保证。与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按照当时的合同约定,异议人一共提供了774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已经由商业银行全部扣完,剩余部分应当由商业银行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应当执行终结,商业银行再次起诉要求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毫无根据。恳请伊州区人民法院终止执行。        哈密商业银行辩称,首先,答辩人认为异议人关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仅仅为保证金账户质押的主张不能成立。如果是仅仅是保证金账户质押担保,双方应当约定保证金账户质押资金的明确金额,然而从2015年的《担保合作协议书》来看,并没有约定保证金的明确金额,更没有关于最高金额上限的约定。在《担保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款中约定“贷款金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放大八倍为上限,贷款总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放大倍数上限时,乙方(银行方)停止办理信贷业务,待甲方新增风险保证金达到约定条件后,再按约定比例发放”,该条款即可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保证金实际上并不是一个固定金额。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基本条件是保证金金额明确,但是双方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并不符合这一基本条件。其次,实际从《担保合同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内容来看,异议人就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合作项下的贷款提供相应的担保。只是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从异议人的资金账户中直接扣划进行代偿。不能据此认为异议人仅仅是提供保证金账户质押担保,这样的主张是人为缩小了担保范围,对于答辩人作为出借人的利益造成了直接的侵害。综上,答辩人认为异议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原告哈密商业银行与被告都力坤阿不都热依木、阿不来孜艾赛提、吾甫尔肉孜、依提巴克开维、派日哈提依米提、哈力旦木阿不都、哈密市伊州区农业农村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新220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派日哈提依米提、哈力旦木阿不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591.36元;二、被告派日哈提依米提、哈力旦木阿不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6,094.42元(截至2018年11月26日)及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日止的利息和复利(以实际欠付本金金额,按月利率11.0688‰计息罚息,按月利率11.0688‰计算复利);三、被告都力坤阿不都热依木、阿不来孜艾赛提、吾甫尔肉孜、依提巴克开维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都力坤阿不都热依木、阿不来孜艾赛提、吾甫尔肉孜、依提巴克开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派日哈提依米提、哈力旦木阿不都追偿;四、若被告派日哈提依米提、哈力旦木阿不都不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履行,原告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哈密市伊州区农业农村局的保证金资金(xxxx)内的资金在借款本金300,591.36元、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质权,被告哈密市伊州区农业农村局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派日哈提依米提、哈力旦木阿不都追偿。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哈密商业银行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执行案号为(2020)新2201执1976号。在执行中,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12日裁定终结该案执行。2021年6月2日哈密商业银行申请恢复执行,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新2201执恢46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新2201执恢464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哈密市伊州区农业农村局支付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99,591.36元。        哈密市伊州区农业农村局认为其质押担保责任履行完毕,提出终止执行(2021)新2201执恢464号执行案的异议。        另查明,在(2019)新2201民初1289号哈密商业银行与被告都力坤·阿不都热依木、阿不来孜·艾赛提、吾甫尔·肉孜、依提巴克开维、派日哈提依米提、哈力旦木阿不都、哈密市伊州区农业农村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哈密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派日哈提依米提、哈力旦木阿不都(派日哈提依米提的妻子)偿还借款本金300,591.36元及截至2018年11月26日的利息56,094.42元,以及2018年11月27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11.0688‰计息)和复利(利率按11.0688‰计息)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2、判令被告都力坤阿不都热依木、阿不来孜艾赛提、吾甫尔肉孜、依提巴克开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处置哈密市畜牧兽医局的质押物偿还借款本息。哈密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400,000元贷款打到了被告派日哈提依米提的账户上的事实;2、《农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3、《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哈密市畜牧兽医局担保的事实。4、还款明细单,证明借款人已还借款本金为99,408.64元的事实。在(2019)新2201民初128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哈密商业银行并未提交其在本案答辩中的《担保合作协议书》。        还查明,在(2020)新2201执1976号执行案件及(2021)新2201执恢464号执行案件中,哈密商业银行在申请执行请求事项中对哈密市伊州区农业农村局都是请求要求处置哈密市伊州区农业农村局的质押金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哈密市伊州区农业农村局质押担保账户金额已被哈密商业银行扣划完毕是否属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2019)新2201民初1289号生效判决“…四、若被告派日哈提依米提、哈力旦木阿不都不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履行,原告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哈密市伊州区农业农村局的保证金资金(xxxx)内的资金在借款本金300,591.36元、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质权,被告哈密市伊州区农业农村局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派日哈提依米提、哈力旦木阿不都追偿。…”,从该判决的文意看,哈密市伊州区农业农村局以其开设的保证金资金(xxx)内的资金承担责任。哈密商业银行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将该保证金资金(xxxx)内的资金扣划。哈密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请求事项第二项是“要求处置哈密市伊州区        农业农村局的质押金偿还借款本息。”现哈密商业银行已经处置了哈密市伊州区农业农村局的质押金偿还借款本息,视为被执行人哈密市伊州区农业农村局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故应当认定哈密市伊州区农业农村局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担保义务完毕。异议人哈密市伊州区农业农村局提出的执行异议事实依据充分,异议成立,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依法终止相应的执行措施。本院在执行(2021)新2201执恢464号案件过程中作出(2021)新2201执恢464号执行通知书和(2021)新2201执恢464号报告财产令向哈密市伊州区农业农村局发出等执行行为,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新2201执恢464号执行通知书和(2021)新2201执恢464号报告财产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高磊审判员    覃勇人民陪审员    李文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娜菲沙阿合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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