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4民终2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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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481号案件名称
刘军、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刘军;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云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民终2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板市乡山陂村反背冲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角山坪街。法定代表人:王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卓玲,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湘,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杨岭村黄家湾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辉,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乐,男,满族,1992年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五四东路180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军、上诉人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雁公司)、李云湘因与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7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中,刘军自带挖掘机到案涉工程从事土方作业,并按照工时计算报酬,该种行为模式明显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各方对李云湘挂靠在江雁公司名下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刘军究竟系与谁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未予查明,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7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4.25元、上诉人湖南江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东审 判 员 罗 源审 判 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彭鑫琪书 记 员 邓 颖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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