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涛、李作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申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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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申343号案件名称
张春涛、李作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张春涛;李作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张俊敏;林喜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申34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春涛,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作全,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视春,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54号。法定代表人:孙振国,行长。原审被告:张俊敏,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审被告:林喜,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再审申请人张春涛、李作全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原审被告张俊敏、林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9)普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春涛、李作全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1.原审法院没有合法传唤再审申请人开庭,判决书也没有合法送达。2.被申请人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审判决保证人张春涛、李作全对借款及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判决,而二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再审申请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其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情形,故,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一节,据原审记载,再审申请人张春涛、李作全均已到庭,民事判决书也由同住家属签收,原审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亦无证据支持。故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涛、李作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苍 琦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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