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周传宝、王彦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182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201执1828号
  • 案件名称

    周传宝、王彦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哈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周传宝;王彦景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1828号申请执行人:周传宝,男,汉族,1980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被执行人:王彦景,男,汉族,1977年7月18日出生,住哈密市。        本院在依法执行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即周传宝申请执行王彦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564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保险、车辆工商信息等均无可供执行财产,其中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哈密市伊州区16号院2栋1单元202室不动产已被我院依法轮候查封手续,暂无法处置。经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惩戒措施。现申请人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高磊审判员    张小龙审判员    陈薇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彦梅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