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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龙、李红伟等民事经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902执恢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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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902执恢503号
  • 案件名称

    王庆龙、李红伟等民事经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阜新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王庆龙;李红伟;李淑杰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902执恢503号申请执行人:王庆龙,男性,1963年10月11日出生,210902196310116016,其他,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住阜新市海州区;被执行人:李红伟,男性,1972年7月26日出生,210921197207264911,其他,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住阜新市海州区;被执行人:李淑杰,女性,1972年11月1日出生,210902197211016022,其他,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住阜新市海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3日生效的(2016)辽0902民初473号判决,于2021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其他(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在的账户存款元,冻结期限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宝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玥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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