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健、新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冀10民特6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10民特68号案件名称
张洪健、新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张洪健;新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10民特68号申请人:张洪健,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于涛,河北海岳(渤海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新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华祥路118号新奥科技园D楼。法定代表人:金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洪雷,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张洪健与被申请人新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环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洪健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合资协议》引起的争议仲裁案,廊坊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廊仲裁字第69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且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该裁决依法应予撤销。一、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提出的主要反驳观点为被申请人在注册公司缴纳注册资金时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按照《合资协议》不属于守约方,提起仲裁主体不适格。具体内容为被申请人2015年2月26日和3月9日缴纳注册资金306万元。2015年2月26日和3月16日抽逃注册资金251万元。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通过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出示相关银行流水,但是被申请人对抽逃资金不作认可或否认的表示,只是以时间太久不能查阅和不属于财务报告内容等理由搪塞。2021年3月份,申请人在黄骅市人民法院诉讼的公司解散案件中,通过法院调取了上述相关证据,调取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2015年3月9日缴纳注册资金256万元,2015年3月16日抽逃注册资金250万元,这项证据已经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抽逃资金的行为就是为了掩盖自己的违约提起仲裁主体不适格的行为,这对于仲裁案件的事实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情况,属于仲裁可撤销的情况。二、该裁决在仲裁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1、被申请人是否守约是仲裁程序中最基本的主体适格问题。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抽逃资金,申请调取证据和要求被申请人出示相关证据时,仲裁庭明知涉及公司知情权纠纷的案件刚进入执行程序没有结果,对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且不说明理由,被申请人自己账户的银行流水不仅会存档,而且被申请人自己到银行调取也很方便,仲裁庭对此都视而不见,片面地把举证责任都推到申请人处,仲裁庭的行为违反了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及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片面确定举证责任,违反了法定程序。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合资协议》显示剩余出资需要根据工程进度逐步缴纳。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出的律师催告函等证据申请人明确表示没收到,但是仲裁庭并没有审查邮寄的送达问题,忽略了被申请人的这项举证责任。不论仲裁庭有意还是无意,都违反了仲裁规则和民诉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仲裁庭没有把握被申请人是否守约这个入口,同时也未把握好申请人是否违约这个出口,对于举证责任的片面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廊坊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和第五项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和民事法律的严肃性,特向贵院提出申请:1、依法撤销廊坊仲裁委员会(2020)廊仲裁字第69号裁决书;2、依法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新地环保公司称,新地环保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更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首先,张洪健提交的银行流水回单完全不能证明其主张之证明目的。实际上在公司解散案件中,黄骅市人民法院虽依据张洪健的申请调取了黄骅新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银行流水,但黄骅市人民法院在(2021)冀0983民初756号案件中事实查明部分明确认定新地环保公司实缴出资1530万元即新地环保公司完全履行了自己全部出资义务。关于该事实,新地环保公司亦向廊坊仲裁委员会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新地环保公司的出资情况(涉案裁决书第五页)。张洪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张洪健关于新地环保公司抽逃出资的主张完全与事实相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可见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新地环保公司认为,1、如上所述,新地环保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且张洪健提交的银行流水情况并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正如涉案裁决书所论述,被申请人张洪健缴纳出资并不是以申请人新地环保公司也缴纳出资为条件的,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或不安抗辩的问题……在新智公司(黄骅新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资本金的缴纳问题上,申请人是守约方,被申请人是违约方(涉案裁决书第13页)。廊坊仲裁委员会的该论述系其依据仲裁规则进行的实体法律认定,属于仲裁委进行案件裁决的实体权限范围。2、张洪健提交的银行流水情况并不属于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的情形,新地环保公司更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情形。在涉案裁决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洪健即向仲裁庭提交申请,要求调取该银行流水,廊坊仲裁委因“其(张洪健)完全有合法机会去复制、查核2015年2月26日、3月16日及相关日期新地公司会计记账、核实其有无异常,也可以查阅新智公司的审计报告”,故对张洪建的调取证据申请裁定依法未予以准许。可见,张洪健所提交银行流水所载内容及可证明的事实,张洪健完全可以自行取得,该证据所载内容并非仅为新地环保公司所掌握。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张洪健调取证据的申请是否准许,亦系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及法律规定对案件在实体上作出的处理,属于仲裁委进行案件裁决的实体权限范围。新地环保公司根据仲裁规定及仲裁庭的相关处理,提交了案件相关的充分证据,完全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情形。二、涉案裁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如上所述,是否允许调取证据申请是仲裁庭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实体权限范围,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分配举证责任。张洪健申请所称的涉案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完全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样,张洪健所诉称的对律师函等证据的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亦无法律依据。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22日,廊坊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廊仲裁字第69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出资的违约金,具体为:870000元×0.3‰×(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缴纳出资之日),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为484938元;5880000元×0.3‰×(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缴纳出资之日)。(二)本案仲裁费41095元,由申请人承担10%即4109.5元,被申请人承担90%即36985.5元。因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已全额预缴本案仲裁费,故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6985.5元。裁决中的申请人系指新地环保公司,被申请人系指张洪健。在廊坊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洪健向廊坊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廊坊仲裁委员会调取:1、新地环保公司名下银行卡13×××15(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市金光道支行)2015年2-5月份的银行流水详单;2、黄骅新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卡13×××91(中国建设银行黄骅市支行)2015年2-5月份的银行流水详单。在仲裁庭第二次开庭前,张洪健再次提交答辩意见,要求:1、新地环保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其名下银行卡13×××15(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市金光道支行)及黄骅新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卡13×××91(中国建设银行黄骅市支行)2015年2-5月份的银行流水详单;2、新地环保公司提供其自身及黄骅新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的会计账簿,主要查阅确定新地环保公司是否在2015年2月26日、3月16日抽逃注册资金2510000元。廊坊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洪健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黄骅新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9民终473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0年1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张洪健据此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执行内容为黄骅新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张洪健提供自该公司成立以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张洪健查阅、复制。前述材料由张洪健在黄骅新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到该公司处查阅、复制。这一执行内容,从法律上能够满足张洪健在上述答辩意见、调取证据申请中对新地环保公司的质疑及所需证据,故对张洪健的申请未予准许。同时,廊坊仲裁委员会认为,黄骅新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按照《会计法》和相关法规建立财务制度,执行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会计记账和核算准则,并报当地财政、税务部门备案。黄骅新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年度财务审计由董事会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审查、稽核,并将结果报告董事会和股东会。仲裁庭可以合理推知,如果新地环保公司利用其管理黄骅新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之便抽逃资金必然在会计记账会留下痕迹,也很难避过审计。张洪健已赢得其与黄骅新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诉讼,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也可以查阅黄骅新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而且,张洪健缴纳出资并不是以新地环保公司也出资为条件的,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或不安抗辩的问题。本案中,张洪健提交了其在公司解散纠纷案中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对公活期明细查询》两张,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6日,拟证实新地环保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证据。在张洪健与被告黄骅新智环保技术公司、第三人新地公司(新地环保公司)、董传桥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认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原告张洪健实缴出资60万元,第三人新地公司(新地环保公司)实缴出资1530万元。另查明,《合资协议》第32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在60天内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廊坊仲裁委员会,由该会根据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廊坊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时,才能认定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张洪健主张新地环保公司抽逃注册资金、提起仲裁主体不适格,但《合资协议》中关于提交仲裁申请的条款仅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通过友好协商在60天内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廊坊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因此,当发生争议且协商不能解决时,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提起仲裁申请,由仲裁委员会就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另外,张洪健向仲裁机构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及其在答辩中要求新地环保公司提交银行流水及会计账簿,仲裁庭未予准许并在裁决书中进行了理由阐述。同时,仲裁庭指出,张洪健缴纳出资并不是以新地环保公司也出资为条件的,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或不安抗辩的问题。因此,张洪健申请新地环保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及会计账簿并非仲裁庭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关于张洪健主张的仲裁庭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权限,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案件的审查范围,且张洪健所提到的《律师催告函》,仲裁庭并未将其作为裁决张洪健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起算点,未影响到裁决的公正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洪健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张洪健负担。审判长 马令梅审判员 刘德璋审判员 于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征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