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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胡春燕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3执420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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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3执420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胡春燕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胡春燕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3执42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43282041。负责人:高琪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胡春燕,女,199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利港街道江市。关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胡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213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胡春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8645.75元;并支付期内欠息439.24元、逾期罚息(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45.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9.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为64.5元,该款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胡春燕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9)苏0213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当事人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吴迎春审 判 员 张 麒审 判 员 冯德珍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 晓书 记 员 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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