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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莲英、徐林群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802执异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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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802执异139号
  • 案件名称

    姜莲英、徐林群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衢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姜莲英;徐林群;周建荣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802执异13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姜莲英,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5912284049,住衢州市柯城区瑞仙巷2幢2单元303室。 申请执行人:徐林群,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6308133652,住衢州市柯城区清明二弄26号。 被执行人:周建荣,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5907114037,住衢州市柯城区县学街11号。 在本院执行徐林群与周建荣、姜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姜莲英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浙0802执异10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姜莲英的异议请求。因姜莲英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浙08执复42号执行裁定,以执行实施人员参与了执行异议的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本院(2021)浙0802执异101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莲英称,徐林群与异议人、被执行人周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8年1月21日作出的(2007)柯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在2008年早已生效。异议人于近期收到法院关于该判决的(2021)浙0802执1800号执行通知,然该通知书也载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5月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衢柯执民审字第156号。据异议人所知,关于终本案件后恢复执行的案件的案号应该是立“恢”字案号,不应是立新的执行案号。故异议人到法院档案室去查询(2008)衢柯执民审字第156号案卷,档案室告知不存在该案卷,(2021)浙0802执1800号执行案件的承办人也表示没有该案卷,法院信访部门也告知没有该案卷。基于以上事实情况,异议人完全有理由认为徐林群根本未在2008年就上述判决申请过强制执行。根据法律的规定,案件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申请执行,当事人未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民事判决的权利,不得再就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综上,请求驳回(2021)浙0802执180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解除对异议人采取的所有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徐林群与周建荣、姜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的(2007)柯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一、周建荣、姜莲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徐林群借款169850元及利息(截止2007年3月31日26138.40元;从200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实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周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徐林群借款18465元及利息(截止2007年3月31日2841.60元;从200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实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等。该判决于2008年4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徐林群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8)柯执审字第156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周建荣、姜莲英下落不明,徐林群同意终结执行,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8)柯执审字第156号民事裁定:本院(2008)柯执审字第156号终结执行。同时,该裁定书中载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请求继续执行等。2021年5月18日,本院变更该案案号为(2021)浙0802执1800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显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人的相关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以丧失强制执行效力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莲英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叶志新 审判员吴雯雯 审判员祝志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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