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怀新与李小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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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1156号案件名称
李怀新与李小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李怀新;李小伟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新,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伟,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怀新因与被上诉人李小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怀新,被上诉人李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怀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小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李怀新欠李小伟租赁费46万元缺乏证据支持。首先,租赁费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量计算。从李小伟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看出机械施工量总计为3786米,人机破碎工程量1186.7米,其中人工640米,机械546.7米,因此,机械总工程量为4332.7米。对于上述事实从工程量确认单中可以确定。其次,从李小伟提供的证人及陈述可以看出,李怀新出具的欠条中的56万元机械费并非全部属于李小伟的租赁费,还包括其他人的费用,因此,确认56万元中包含李小伟多少租赁费,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而不应将46万元全部认定为欠李小伟的租赁费,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李小伟并未陈述实际施工量,而李小伟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机械破碎的工程量总计不超过5000米,即便按照每平方米65元计算,租赁费根本不可能达到46万元。2.李小伟认可李怀新已经支付了1万元租赁费,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表述,该费用应当从未给付的租赁费中减除。李小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怀新的上诉意见。李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怀新支付李小伟租赁费46万元及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李怀新租赁李小伟机械用于平谷区2017年农村治污工程东店村污水工程施工。工程交付后,李怀新于2019年4月1日给李小伟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李怀新因东店村污水改造工程欠李小伟机械费共计56万元整,不含税。李小伟承认其中有8万元是李怀新欠案外人高春生的款项、2万元是李怀新欠案外人梁占生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双方口头约定,将李小伟的机械租赁给李怀新使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李怀新使用完机械后应按照其书写的欠条给付李小伟除案外人款项之外的租赁费,因李怀新未按期给付,应承担继续给付租赁费及自书写欠条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李小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李怀新给付李小伟租赁费46万元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以46万为基数,其中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李怀新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工程完工后,李怀新出具欠付李小伟56万元工程机械费欠条,诉讼中,李小伟自认欠条上所记载的款项中10万元系李怀新欠付第三人款项,故一审法院判令李怀新给付李小伟租赁费46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怀新虽提出租赁费应按实际施工量计算,租赁费不可能达到46万元,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小伟施工在前,涉案欠条形成在后,故本院对李怀新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涉案1万元系出具欠条之前施工过程中给付,故李怀新所提应从46万元中扣除上述1万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怀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李怀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玄明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卢圆圆书 记 员 乔牧溪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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