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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道钧、余武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24执265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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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124执265号之三
  • 案件名称

    方道钧、余武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井研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方道钧;余武福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24执26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方道钧,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余武福,男,194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本院在执行方道钧依据(2021)川1124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余武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9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余武福在井研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的收入进行冻结,并按月提取人民币800.00元直至扣清为止。除此之外,通过司法网络查控平台和线下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伟审判员  刘勇审判员  刘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昆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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