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辉、吴起浩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民终16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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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6328号案件名称
叶辉、吴起浩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叶辉;吴起浩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16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起浩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辉。上诉人吴起浩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起浩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7民初3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起浩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7民初3253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叶辉承担。事实和理由:高陵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依据仲裁裁决书的权利救济告知向法院起诉,该诉权告知明确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一审法院驳回其公司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另外,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属于非终局裁决,依照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吴起浩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其公司不予支付叶辉14163元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辉与吴起浩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21】3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被申请人吴起浩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叶辉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月2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10日内,被申请人吴起浩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叶辉工资14163元;三、驳回申请人叶辉其余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高劳人仲裁字【2021】34号裁决书要求吴起浩轩公司支付叶辉工资14163元,不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服的,应当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起浩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免受案件受理费,原告吴起浩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0元,本院予以退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人仲案字[2021]34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确认被申请人吴起浩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叶辉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月2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内容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终局裁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故该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一审裁定以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而驳回吴起浩轩公司的起诉认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7民初32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洁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静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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