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全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425民初45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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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425民初4586号案件名称
叶全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虞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叶全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425民初4586号原告:叶全委,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46AXHU8D,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建设路北中原路西亿丰广场5号楼17楼1703-1710号。负责人:郭理达,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全委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原告叶全委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叶全委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高宏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璞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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