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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富与柳河县柳河镇贵海化肥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524民初9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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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524民初998号
  • 案件名称

    王占富与柳河县柳河镇贵海化肥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柳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王占富;柳河县柳河镇贵海化肥经销处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524民初998号原告:王占富,男,195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荣,女,195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柳河县柳河镇贵海化肥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东行400米处。        经营者:刘明香,女,1970年8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海,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原告王占富与被告柳河县柳河镇贵海化肥经销处(以下简称贵海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荣、被告贵海经销处经营者刘明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占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收的化肥款29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原告偿还被告2018年欠的化肥款1718元,被告没给打收条,后来被告不承认还了,又向原告要去1718元;2019年原告欠被告化肥款1220元,但被告用2017年的票子涂改的,改成2019年的票子欠780元;2020年原告欠被告化肥款501元(其中285元当时已付给被告,然后被告又开票),三年被告共向原告收取了3600元,多收了原告2944元。因要求被告返还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贵海经销处辩称,不同意返钱,没有多收原告钱。王占富、吕万荣在我处赊购化肥三年,欠款总额为3439元。2018年欠款1718元王占富、吕万荣没有给付过,如果给付应抽回欠据或者给予开收据。2019年欠款1220元,其中2019年4月13日780元票据涂改日期,是因为日期写错了。在2021年4月25日与王占富、吕万荣对票据时发现日期写错了,我已经告知原告将2019年误写成2017年了。除了日期之外,票据中其他内容均未改动。2020年欠款285元原告没有给付,如果给付应抽回欠据或者给予开收据。2021年4月25日在我家对票据确认后,打的总欠据并且王占富、吕万荣在欠据上签名。我们在2021年7月6日起诉至法院,王占富、吕万荣的大儿子于2021年7月13日自愿还款3600元。其中161元为起诉费、复印费、写起诉状的费用及车费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020年,原告在被告处赊购化肥、农药。2021年4月25日,原、被告结算欠款总额为3439元。其中2018年欠款金额1718元,2019年欠款金额1220元,2020年欠款金额501元。同日,吕万荣、王占富在金额为3439元的欠据中欠款人处签字。该欠据中载明“2018、2019、2020年化肥农药款”。被告于2021年7月6日就该笔欠款3439元起诉至本院。2021年7月13日,原告儿子代为给付被告3600元,后被告撤诉。        现原告认为其2018年欠款1718元已给付。2019年欠款1220元中,2019年4月13日金额为780元的票据应为2017年的票据,2017年的欠款已结清,并非2019年欠款,故不应支付。2020年7月5日化肥款285元也已经给付。另外,原告儿子代为偿还3600元,多给付161元。原告共多支付294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柳河县农资销售专用票据七张、被告提供的柳河县农资销售专用票据十一张、欠款明细表一份、欠据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予以证实,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其已给付2018年欠款1718元和2020年欠款285元,对此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2019年欠款金额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吕万荣陈述其在2020年曾与被告就2019年度的欠款进行过结算,当时其还为被告出具过金额为1220元的欠据。该陈述与2021年4月25日,原、被告结算时的2019年欠款金额1220元相一致。结合原告两次结算金额均为122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关于2019年4月13日欠款780元的票据上年度误写成2017辩解予以支持。关于多支付16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儿子是在知晓欠款金额为3439元的情况下,自愿转款3600元。且被告在接收款项后,也说明161元为起诉费、代写起诉状费用及车费等。故原告主张返还161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21年4月25日就尚欠货款形成了金额为3439元的结算欠据。原告与妻子吕万荣均在欠据中签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在欠据中签字的后果应当明知。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欠据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尚欠货物的价款进行结算的凭证。也即对所欠货款结算时双方均已认可,并无异议。原告在双方结算后提出部分货款已经给付,不应重复计算。对结算凭证提出异议,意图推翻双方的结算协议,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占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占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丹彤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泓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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