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绍国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623执1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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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623执1377号案件名称
常绍国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石阡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常绍国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623执1377号被执行人:常绍国,男,贵州省石阡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常绍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其履行下列义务:常绍国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常绍国至今未未履行全部的支付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常绍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要求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两次向金融机构、互联网银行、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工商管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常绍国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常绍国有少量银行零星存款(本院已扣划879.4元);2、被执行人常绍国无证券、工商、车辆登记信息。三、在石阡县不动产登记事务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常绍国无房产登记信息。四、经实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常绍国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五、本院决定已将被执行人常绍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常绍国负有继续向石阡县人民法院履行罚金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正权审 判 员 李明德审 判 员 毛明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彭 琳书 记 员 吴梦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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