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元洪、冯义祥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31执85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831执851号案件名称
夏元洪、冯义祥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夏元洪;冯义祥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31执851号申请执行人:夏元洪,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被执行人:冯义祥,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夏元洪与冯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的(2020)苏0831民初26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冯义祥欠原告夏元洪虾苗款46000元,分两期给付:1.2021年2月1日前给付20000元;2.2022年1月20日前给付26000元。二、如果被告冯义祥不能按时足额给付上述虾苗款,则原告夏元洪可就未获清偿的虾苗款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冯义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前一并给付原告)。法律文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0)苏0831民初261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阳执行员 张满满执行员 陈政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笑梅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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