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庆能、田艳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9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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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9291号案件名称
杨庆能、田艳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杨庆能;田艳萍;杨敏仪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9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能,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毅,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艳萍,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翔,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杨敏仪,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杨庆能因与被上诉人田艳萍、原审被告杨敏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庆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毅,被上诉人田艳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钟晓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敏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庆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田艳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主债权关系到底是借款法律关系还是货款法律关系查明事实不清,在主债权未能依法成立情况下,杨庆能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1.田艳萍提供的证据是2019年4月30日出示的《借据》一张,并且注明215092元是现金,杨庆能在该《借据》上签名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是对杨敏仪与田艳萍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承担担保责任,但前提必须是该主债权的真实关系存在,因此,由于主债权不成立,田艳萍应依法免除在该借款法律关系中的担保责任。2.田艳萍认为上述《借据》中的款项属于杨敏仪拖欠的快递费货款,但田艳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庆能与杨敏仪存在着委托货物运输快递服务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田艳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田艳萍提供的证据《承诺书》对杨庆能尚未产生法律效力。《承诺书》的内容是关于杨庆能与杨敏仪共同拖欠田艳萍的快递费215092元的确认还款承诺,但在欠款人一栏中,并没有杨庆能和杨敏仪的确认承诺签名,证明杨庆能也并没有确认和杨敏仪共同欠田艳萍快递费,证明了该《承诺书》作为田艳萍主张的主债权的确认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杨庆能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的担保效力也未能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关于录音部分,杨庆能也一直只确认是认可担保人的身份,并不认可215092元是杨庆能与杨敏仪共同所欠。其担保的是承诺按照微信记录的记载,按照每发一件货物还田艳萍1元钱的还款方式,而实际上田艳萍也是认可至今收取了合计2000元的还款。三、如果法院要求杨庆能承担担保责任,杨庆能也仅应当对其利息进行承担,而不应该对其主债权予以承担。被上诉人田艳萍辩称,一、主债权依法应当成立。录音和快递发货清单可以证实田艳萍与杨敏仪存在委托货物运输快递服务关系,且杨敏仪拖欠快递费215092元。杨敏仪在拖欠田艳萍快递费的情况下,在2019年4月30日向田艳萍出具了《借据》,证实该笔快递费由货款转为借款。杨敏仪向田艳萍借款215092元的事实清楚,且有杨敏仪亲笔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据的内容明确写明了杨敏仪向田艳萍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日期,双方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主债权依法应当成立。二、杨庆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杨敏仪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田艳萍与杨敏仪之间主债权债务成立的情况下,杨庆能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据并未明确约定杨庆能的保证方式,故杨庆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杨庆能上诉称《承诺书》对杨庆能未产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杨敏仪在欠款之后,便消失得无影无踪,田艳萍无奈只能找连带责任担保人即杨庆能签署《承诺书》,这也是田艳萍催款的证明,且杨庆能在《承诺书》中签名也完全清楚杨敏仪欠款的事实,签署《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其产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使《承诺书》对杨庆能不产生法律效力,杨庆能在《借据》及通话录音也已承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完全不能免除其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田艳萍在保证期间内有要求杨庆能承担保证责任,杨庆能不免除其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杨庆能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敏仪未答辩。田艳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庆能、杨敏仪偿还田艳萍213092元和逾期利息(利息按213092元为本金,以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5日共187天利息为453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杨庆能、杨敏仪承担。一审诉讼中,田艳萍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律师费15000元和担保费800元共计15800元由杨庆能、杨敏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艳萍为杨敏仪提供快递服务,因杨敏仪拖欠田艳萍快递费,杨敏仪于2019年4月30日向田艳萍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人杨敏仪(身份证号:),出借人田艳萍(身份证号:)。于2019年4月30日向出借人田艳萍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零玖拾贰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小写215092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杨敏仪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杨庆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田艳萍明确该《借据》上的215092元借款实际是快递费。2020年7月1日,杨庆能以担保人的名义向田艳萍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杨敏仪和杨庆能因拖欠田艳萍(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老金快递服务部)的快递费215092元。因此在2019年4月30日杨敏仪和杨庆能共同向田艳萍签署了《借据》,并承诺将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所有费用还清,截止至2020年7月1日,杨庆能仅向田艳萍还款2000元,还欠213092元。现杨敏仪和杨庆能承诺尽快还清田艳萍的费用,否则田艳萍随时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敏仪和杨庆能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和利息,并要求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一切损失。一审诉讼中,田艳萍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田艳萍为此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800元。一审法院经审核后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20年7月17日额度冻结杨庆能、杨敏仪银行存款213092元。田艳萍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田艳萍提供的借据、录音光碟、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微信记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田艳萍主张杨敏仪欠其快递费213092元及双方约定该快递费转为借款,提供了《借款》、《承诺书》、录音光碟、微信记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该借款213092元,杨敏仪应当偿还。田艳萍诉求杨敏仪偿还借款213092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杨敏仪违约引起本案诉讼,田艳萍因此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费800元系田艳萍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田艳萍的损失部分,应当由杨敏仪承担。田艳萍诉求杨敏仪支付该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田艳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敏仪约定律师费由杨敏仪负担,故对田艳萍主张杨敏仪承担田艳萍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田艳萍诉求杨庆能对杨敏仪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杨庆能对杨敏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庆能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杨敏仪追偿。杨庆能辩称田艳萍与杨敏仪恶意串通,欺骗其签订《借据》,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杨庆能在2020年7月1日向田艳萍出具《承诺书》,承诺尽快清偿本案所涉欠款,杨庆能辩称担保责任免除,理由不成立。杨敏仪、杨庆能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敏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田艳萍偿还借款213092元并支付利息(以21309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12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杨敏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田艳萍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800元;三、杨庆能对杨敏仪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庆能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杨敏仪追偿。四、驳回田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1元及财产保全费1585.46元,由杨敏仪、杨庆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田艳萍与杨敏仪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如存在,杨庆能是否应对杨敏仪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杨敏仪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借据》,确认其向出借人田艳萍借款215092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杨敏仪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上述《借据》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出具上述《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田艳萍明确上述《借据》上的215092元借款实际是快递费,并提交了录音光碟、《承诺书》、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最后,杨敏仪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田艳萍与杨敏仪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在扣除2000元还款后对田艳萍诉请要求杨敏仪偿还借款213092元及利息、诉讼保全担保费承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庆能主张田艳萍与杨敏仪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上述《借据》及其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杨庆能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据》上签名确认,并以担保人的名义向田艳萍出具《承诺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杨庆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杨敏仪拖欠田艳萍的借款及利息、诉讼保全担保费,属于杨庆能担保的债权,杨庆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杨敏仪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庆能承责后,有权向杨敏仪追偿。杨庆能主张其仅对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杨庆能主张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但田艳萍为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杨庆能承担保证责任提交了微信记录等证据,且杨庆能还于2020年7月1日出具了《承诺书》,故本院对杨庆能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庆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8.38元,由杨庆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陆艳婷吴云燕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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